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敏
羅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時,係列丙○○為其 法定代理人,且依原告之主張,丙○○在民國96年5月26之 前,即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原告所管理之富 堂科學園區公寓大廈在96年5月26所召開第8屆第2次住戶大 會中,再度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一,其後復於原告在同年6 月19日召開之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原告之主任 委員。惟丙○○並非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 戶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則丙○○於96年5月26日前,若係經上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循法定程序而決議選任為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 固無不可;惟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之規定,丙○○不得自行擔任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之人召集之。然原告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 ,復自承:上開公寓大廈作成選任丙○○為管理委員之96年 5月26日住戶大會,係由丙○○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身分所公告召集,顯見該次住戶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丙 ○○所召集而召開,依據首揭說明,該次住戶大會所為選任 包括丙○○在內之人,擔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決議,乃自始不發生決議之效力,該等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 委員,於其後再開會推選丙○○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亦不發生效力,是丙○○並未因上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 與管理委員會議所為前述決議,而成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