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7年度,49號
TCEV,97,中勞簡,4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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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鑫鐵工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327元(即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之不足工資),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原告職業傷害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65元(補償薪資)。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就該第(一)項聲明,因並未表明確認之期間為何,依原告現年36歲(61年3月22日生),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六十歲者」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可工作領取薪資受益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又依原告訴狀所載其每月薪資28535元,則其每年可獲得薪資總額應為342420元(28535元×12=342420元),10年共計可獲取0000000元薪資收入。至於原告請求第(二)訴之聲明部分(即差額薪資與應補償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經濟利益相通,原告合併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95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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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