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儉
李穎和
張育嘉
被 告 甲○○○蔡育茹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蔡育茹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核給額度為新台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