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201號
CPEV,97,竹北簡,20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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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告道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28 日在社區各公佈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實,且文中「非常不 恥」等語已非屬對事之評論,而係對原告之人身攻擊,妨 害原告名譽,原告乃於96年3 月12日去函被告,要求其於 二週內以相同方式之公告,敘明爭執緣由並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惟被告並未道歉。被告又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原 告要求將辦理95年度「消防安全講習及中秋聯誼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 )之餘款新台幣(下同)37,000元交還,惟 該活動之申請補助單位為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被告 社區僅是辦活動地點,故被告並非活動補助款之所有人, 況原告亦已將該結餘款項交還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 然被告竟於96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此案業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未以公告敘明兩造爭議緣由,反而對原告為人身 攻擊,甚至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均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 之誤解,致侵害原告名譽,令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 ,爰起訴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任大囍宴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期間,被告為使社區 住戶情感交流,訂於95年9 月30日辦理中秋晚會,又 為爭取政府經費補助,乃有該晚會穿插消防安全講習 之規劃,因原告表示爭取補助頗有心得,故推選由其



辦理上開補助之申請。惟活動落幕後,依原告提出之 收入、支出表,顯示本次活動支出大於收入,且晚會 過程頗多爭議,因前開情事,原告所為已不見諒於社 區住戶,然其仍在95年11月8 日、12月26日具領補助 款5萬元、1萬元後,不配合繳回被告以沖銷代墊款, 被告面臨住戶之嚴重質疑,自需向住戶表達立場,而 「非常不恥」用語乃是對於住戶交待,目的在與原告 切割,並無貶抑原告之地位。況原告又在96年1 月10 日再具領上開補助款1 萬元,同樣不配合繳回。試問 若原告處於被告立場,應何作為始能杜社區住戶悠悠 之口。
2、系爭晚會被告原決議以2 萬元簡單辦理,然因原告以 可爭到額外補助為由,不顧所有委員反對擴大規模, 致倍受住戶質疑已如前述,其後具領之補助款又不繳 回被告以沖銷先前原告具領之代墊款,更於96年4 月 11日經住戶大會後,將補助款37,000元交訴外人新豐 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暫時保管,被告迫不得已正式發 函原告請求繳回,且發文該協會確認。經過近一年努 力及多方協調,原告也允諾該款用於96年9 月15日之 社區晚會,被告為此並公告之。但嗣後原告又持不配 合態度,倒果為因指被告不合審計規定,而故意忽略 該款業已於近一年前符合法定補助要件之事實。被告 受社區住戶所託,對此一情事已盡力協商未果,迫不 得已於96年11月1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被告僅出庭應訊一次,原承辦檢察官或有不查 而為不起訴處分簽結,被告為此已補強證據聲請再議 。
3、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大囍宴文字第951228號公告張 貼於社區公佈欄的內容係屬事實:
⑴原告於擔任被告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期間,為籌辦被 告社區「95年度消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而以 被告社區名義對外申請各項補助經費,但得請款者 為原告而非被告社區等事實,有各該申請書、函文 、收據及領據可資佐證。
⑵依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8日、95年12月26日及96年1 月6日向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所具領各5萬元、 1萬元及1萬元的收據以觀,由其名目摘要為「大喜 宴社區消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補助款」可知,其 補助的對象是被告社區而非原告個人,再以新豐鄉 中崙社區發展協會暫時保管收據的內容「茲收到大



喜宴社區聯合辦理九十五年度消防講習及聯誼活動 補助經費前蒲副主任委員培輝先生繳來結餘款新臺 幣參萬柒仟元整請求協會代為保管」及該協會96新 豐鄉中社協字第057 號函說明「三、據丙○○先生 所言:該款項係其個人向鄉公所及民意代表爭取所 得,所以將開款項暫存於社區帳戶內,留待下回中 秋節辦理活動使用。四、由於中秋節已屆,本協會 已通知丙○○先生將該款項領回使用...」等語 ,益徵原告以被告社區名義申請補助辦理社區講習 及聯誼活動,但得請款者竟非被告社區而係原告個 人的奇怪現象,是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大囍宴文 字第951228號公告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的內容「丙○ ○先生以大囍宴之名義對外申請各項補助,但受文 者一律為蒲先生而非大囍宴社區,故管委會無法對 其採取法律行動」,顯非憑空杜撰,而與事實相符 。
4、被告上開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公告內容所為意見陳述並 無違法性,且未對原告的名譽造成損害:
⑴按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 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的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受損,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的價值,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的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的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的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的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的退讓,所以行為人對 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的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的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 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的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申言之,在民事事件中,就個人行使言論自由是 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自應就 整體的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的上 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



及精神。更何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均在對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的 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的責任,大法 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 號解釋闡明言論自由應受保 障的程度,應認在民事案件中亦應一體適用,從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所揭櫫的理念,皆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的個案 中予以考量,作為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行為的違法 阻卻事由。
⑵準此以言,最高法院於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8號之誤)判決意旨中 認為:「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 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意見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 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 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 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於)表達意見人 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因之,應受保 護之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具備:其所為之陳述, 係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其所評論者必須 與公眾利益有關;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 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等四要件。至陳述事實固為真實與否之問 題,惟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實斯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或可作為本案主 要爭點的參考依據。
⑶原告以被告社區名義申請補助辦理社區講習及聯誼 活動,但竟發生得請款者非被告社區而係原告個人 的奇怪現象,經住戶質疑後,被告乃於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公告,而公告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此部分



並非憑空杜撰,而與事實相符,已詳前述;至於「 管委會對此作為非常不恥」,則為意見或評論的陳 述,意即管委會對於原告的前述行為表示不以為然 ,難予認同,或認為原告的前揭作法是不對的,誠 然,「不恥」二字本含有負面評價的意義,惟如前 揭說明所示,「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 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意見 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 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 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 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 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 平,(至於)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是縱原告對「不恥」二字稍感不悅,惟 其究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於遣詞用字是否持平允當 ,自應由社區住戶自行判斷。
⑶更何況,原告是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前任副主任 委員,於自願受任處理以被告社區名義申請補助辦 理社區講習及聯誼活動等公共領域的事務時,是以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居,是其個人 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的退讓,且被告 管理委員會所公告的事項,攸關社區住戶的公眾利 益,張貼公告主要在於澄清各該社區住戶的疑慮, 並非以損害原告的名譽為目的,是被告上開張貼公 告之行為,既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的評論,自無違法性可言,難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與回復名譽的方式顯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所陳述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上開公告,既與 事實相符,且所為評論受言論自由所保障,縱認對 於原告的社會評價稍有貶抑,亦因欠缺違法性而不 構成對於原告名譽的侵害,自難責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若 干及公告道歉,顯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前開公告對於原告的名譽造成 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擔任被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期間,為籌辦被告社區「95年度消防



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而以被告社區名義對外申 請各項補助經費,按照一般正常程序,其補助的對 象既為被告社區,則得請款者亦應為被告社區而非 原告個人,辦理活動所節餘的款項,亦應撥歸辦理 活動的被告社區統籌運用,而非由原告個人決定其 用途,乃原告以被告社區名義申請補助辦理社區講 習及聯誼活動時,或因疏忽,或為私利,以致發生 得請款者竟非被告社區而係原告個人的奇怪現象, 造成社區住戶諸多不滿,被告管理委員會為此乃張 貼公告以釋群疑,是倘該公告的內容有損害原告名 譽的情事,惟其發生或擴大,顯係因原告怠於避免 所致,原告實難辭其咎與有過失,尚請依前揭規定 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以示衡平。
6、基於上述,本件被告的行為並無違法性,與侵權行為 的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侵 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公告道歉以 回復其名譽,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智賢,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甲○○,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7年 4 月14日函一紙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大囍宴文 字第951228號公告,內容中有「管委會對此作為非常不恥 」等語,並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言詞與告訴均與事 實不符,嚴重傷害原告的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囍宴 文字第951228號公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而被告雖不 否認曾張貼上述公告,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惟其 以公告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屬意見之陳述,並無貶損原告 之意,故不具違法性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在於,被告在該社區張貼之公告內容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 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兩造發生爭議之緣由,係始因於95年度在大囍 宴社區中庭舉辦系爭「消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時 ,由原告即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提出活動實施計畫之企劃書,洽請新豐鄉中崙社 區發展協會協助及呈報新竹縣政府及新豐鄉公所核准 補助,嗣原告即先後於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26日 及96年1 月10日,向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具領系 爭活動補助款各為5萬元、1萬元、1萬,合計7萬元, 原告領得上開活動補助款,並用以支付上開活動之部 分費用後,尚餘37,000元之餘款,經被告向原告請求 繳回該剩餘款,惟經原告認該餘款應再用於與原申請 目的相同之社區活動使用,以致雙方意見不一,原告 後於96年11月16日即將活動補助款餘款匯還新豐鄉中 崙社區發展協會,由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作為96 年12月間舉辦「96年度消防安全講習」使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告告訴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上開37,000 元活動補助餘款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此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5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3、又被告固對原告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告訴,且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對 原告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認被告所訴事實 ,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非認為被 告所訴事實係虛構,合先敘明。
4、再者,原告於向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領取上開活 動補助款時,所簽具之收據摘要記載:「大囍宴社區 消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補助款」、「許槍榮議員補 助大喜宴社區消防安全講習款 」、「縣長補助社區( 大喜宴 )消防安全講習聯誼活動款」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則 被告認系爭活動補助款係因被告社區舉辦95年度「消 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由縣政府、縣議員及鄉公 所補助該社區舉辦系爭活動之經費,屬於該社區住戶 所共有之款項,並非屬原告一人所有,亦非原告一人 得私擅決定如何處置該款項,其所認知之事實要非憑 空杜撰,此參原告亦到庭自承:「( 問:當初是否以 被告社區的名義向新竹縣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聲 請活動補助款? )答:這是我擔任副主任委員,聲請 補助款都要透過發展協會才能聲請下來。我當時有以 我個人及社區的名義一起具名,我是送件給發展協會 ,協會才去聲請補助。」、「( 問:為何新豐鄉中崙 社區發展協會要將領取的補助款交給你? )答:因為 聲請經費我是聲請單位的聯絡人,我是主辦人。」、 「( 問:是否主辦活動需要具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 的身分? )答:應該都不需要,因為聲請單位是社區 發展協會聲請的。社區發展協會叫我將款項領回去給 被告再辦理96年度的消防安全講習及聯誼活動,但是 我要被告提出企劃書才能夠把款項給他,他不願意, 叫我要把款給他,他要將款項作為社區的管理基金。 我認為與法不合,所以我才把款項又還給社區發展協 會。」、「(問:有何意見?)答:社區發展協會撥款 之後,請我領回交給我讓社區辦理活動,又社區不依 法辦理,我要將款項還給社區發展協會,但協會是說



拿回去當成基金就可以,我無法接受因此我才會換成 匯票寄給中崙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本院97年4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對系爭結餘 款項之運用看法不同,故不願將結餘款項交予被告, 惟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活動補助款並非屬其個人所私有 之款項。而社區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適時向 住戶公告,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系爭活動辦理 之地點既在大囍宴社區中庭,參加之對象多係被告社 區之住戶,則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之公告所稱:「關 於中秋晚會的收支糾紛,管委會再次說明如下:丙○ ○先生以大囍宴之名義對外申請各項補助,但受文者 一律為蒲先生而非大囍宴社區,故管委會無法對其採 取法律行動」等語,無非係將被告對該活動補助款之 處理情形向住戶說明,且其所述亦與原告向新豐鄉中 崙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活動補助款,及兩造間發生被告 請求原告交還補助款,惟遭原告拒絕之情形大致上相 符,自難以被告公告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 譽之情形。
5、又原告為被告社區的前任副主委,於辦理社區講習及 聯誼活動等事務時,自當考慮社區住戶的公眾利益, 惟就活動補助款結餘部份,雖經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 協會認為可取回當成社區基金,原告卻以被告未能提 出活動企劃書及欲將該款項作為社區管理基金於法不 合為由,而將款項寄存新豐鄉中崙社區發展協會,乃 致被告無法領用該結餘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就此 爭執,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之公告表示:「管委會對 此作為非常不恥」,乃就處理社區活動補助結餘款無 法取回之事宜所為之評論,而該等事項既屬社區公眾 領域之事項,且依相關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應認已符合善意原則,則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自無違法性可言,亦難 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6、此外,原告不願將社區活動結餘之補助款交還予被告 之事實,既非虛構,被告因懷疑原告恐涉有侵占公款 等不法行為,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 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核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足認原 告之聲譽已遭貶損,是被告提出告訴一節,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
(二)綜上,維護言論自由係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參照前揭說明,實難認為被告 在社區公告或對於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所指述之內容, 有肆意渲染、捏造,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及公告致歉,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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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