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號LN-02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9. 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許素綾所有,由訴外人林大為駕駛之車號2365-PT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且案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王治強警員處理,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送交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14,646元,零件費用為27,813元,合計42 ,45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當時行 車時速約10-15公里,且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保持有三 輛車之間距,若確實如其所述,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不至於撞 上系爭車輛,故其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又警方所開立之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有註明雙方車號且經雙方簽名無誤,並 對應行照資料足證為系爭車輛無誤。97年4月16日下庭後, 被告雖爭執事故車並非保車,但對於若事故車為照片上所示 之保車,其相對位置確實有可能會碰撞到備胎蓋則無爭執。 就修理費用部分,被告雖提供各廠商名片,惟各廠商相關人 員並無實際勘視系爭車輛,僅憑被告所提供之車廠名片或被 告對車廠人員之憑空口述,實難以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 誇大不實之處。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國道1號北向車道壅塞,行車速
度約10至15公里,被告與前車約保持三輛車之車距,然至89 公里處時,前車不知何故,在前方40多公尺均空無一車之情 況下,突然緊急煞車,致被告所駕駛之LN-0287號自小客車 ,碰上2465-PT號後面掛有備胎之大型旅遊車。當時雙方看 清前行車無任何受損,故均同意將車輛行駛至路肩,等待交 警到場,隨後並與交警共同至楊梅休息站,由第二警察隊楊 梅分隊警員王治強、賴弘敏作交通事故問案處理。事故發生 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燈因緊急煞車,車頭下沈,除撞上 前車右後端保險桿外,前車並無任何損壞,經雙方細察並扳 動檢查無其他損傷,員警亦開立無受損情況下使用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飭兩方各自回家。嗣經1個月後 ,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被告商談賠償事宜,當時存證信 函上記載之車號為2365-LN,顯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載之受損照片車號2365-PT不同,且被 告與原告公司之經辦人員柳世彬先生聯絡後,其告知前車損 傷位置為「備胎座」,然車禍當時被告車輛不但未撞擊該輪 胎,且撞擊點與該備胎有1公尺以上距離,根本不可能損害 到備胎;復經被告詢問多家汽車修理廠,如此小車禍是否會 損害到「備胎」,車廠人員均回答絕對不會,除非撞擊力量 過大,影響到汽車構造體始會影響,況且保險桿部分具有很 大彈性,可卻去大部分撞擊力,其又未密切固定於車體,故 保險桿可承受之撞擊力並不會影響到備胎。再者,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為福斯小型自用車,對方車為上寬 下寬相等之四邊形車(看似TOYOTA ZACE休旅車),絕對不 是CR-V休旅車(形狀呈凸字形、上狹下寬梯型之車輛)。在 警方處理車禍案件期間,被告並未看到有警員拿相機對事故 雙方車輛拍照,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林大為先生帶領 前往拍照非相撞之車輛,誤當事故車輛,不無疑問。此外, 該車送修根本未經被告同意,完全不符保險有關之索賠程序 ,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權,猶有疑問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相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A3類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6幀、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單
等影本查證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1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忽然前方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 來不及就撞上前方2365-PT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且上 開談話記錄表經被告閱讀無訛後簽名,況且,警員均為執法 之公務人員,其所做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推定為真正,被告與處理警員間亦無怨隙,自無為不實紀 錄之必要,故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應係撞上車號為23 65-PT號之自小客車無誤。又牌照號碼2365-PT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屬本田,型式為CR-V-SX-2.0,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核與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之車損 照片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所撞上的非CR-V休旅車,應係上寬 下寬相等之四邊形車,看似TOYOTA ZACE休旅車,難認為可 採。再依上述警員所拍車損照片觀之,受損位置係CR-V休旅 車懸掛之備胎及後保險桿位置,備胎蓋亦有鬆脫之情形,被 告雖提出5張車廠名片,並辯稱本件事故經詢問車廠維修人 員,其等均稱本件事故並不會損傷到系爭車輛之備胎云云。 惟查,上開車廠維修人員並未於事故發生時在場,且其等是 否熟悉系爭車輛之結構體,或瞭解兩造撞擊時所產生之力道 與撞擊後之撞擊點位置等情,僅由被告當方面陳述,再由車 廠維修人員所為之判斷,即難認屬正確無誤,故被告上開抗 辯,並不足以做為系爭車輛備胎不可能受損之依據。(三)次查,訴外人林大為於96年5月11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中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後方。 車後掛備胎蓋及骨架受損。」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系爭車輛之備胎位置位於車後方並凸出於車身之外,且被 告自承其係因緊急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故依常理 判斷,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時,自應會先撞擊凸出於車 身之外之備胎部分,同時擠壓備胎下方之保險桿部位,再觀 諸上述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備胎蓋部位,且備胎 蓋亦有鬆動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為備胎位置,應無悖實情,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自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以 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得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車 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2,459 元(零件費用27,813元,工資14,646元),業據其提出奕勝 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其車 損位置及損害情形觀之,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5年 6 月出廠,直至96年5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11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12個月即1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550元(計算式:折舊 額:27,813X0.369 =10,263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 813-10,263元=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費用14,64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32,196元 (17,550+14,646=32,196)。(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素綾對被告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許素綾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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