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壬○○○
丙○○
乙○○
庚○○○
號
丁○○○
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庚○○○、丁○○○、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金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壬○○○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八,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癸○○邀被告壬○○○及訴外人林金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惟林金榮已於民國9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被告丙○○、乙○○、庚○○○、丁○○○、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與被告癸○○、壬○○○負連帶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同意書、增補借據、繼承系統表、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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