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4號
PCEV,106,板小,124,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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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龍王
被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賴天德
      張文哲
      鄭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0 時0 分起至6 時0 分止 要停電,但原告為板橋區觀光街16號之電力用戶,卻遲遲 未收到停電通知單,而於105 年11月16日早上下班回家時 ,仍未看見停電通知單,導致原告無法事先準備預防停電 之措施,致使魚池打氣機無法打氣,造成原告養了7 年之 大鯉魚死亡,因被告公司之市區巡修課瀆職,未事先通知 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又原告係上晚班,每天早上回家 都會經過,但105 年11月16日早上經過大門時,未見大門 有停電通知單,於105 年11月17日早上8 時才看到大門有 停電通知單貼於大門,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跟鄰居從不往來,原告那是租的房子,不可能互相聯 絡,原告在那邊住了7 年,從來沒有停電停了那麼久過, 被告停電通知貼的位置也不對,貼把手旁邊,字體又很小 ,以前從來沒有停電6 個小時,當然不會有住戶提出異議 ,原告要是有看到停電通知就不會讓原告的魚死掉,原告 也沒有那麼有錢買那些解救的設備。
2.原告的魚養了7 年,從小養到大,花了很多時間金額,不 只1 萬,1萬算便宜了,就是被告停電害死原告的魚。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工作停電確於提前發放通知,茲列舉觀光街79巷住戶 停電通知單簽收存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傳真收執聯輔證 。原告於停電次日發現本處停電通知單,並不足以證明本 處始於當天發放,倘若有延遲或事後補貼情事,定有其他



用戶反映。本處停電通知單之紙張大小、顏色、字體及張 貼位置,已行之有年從未接獲任何用戶提出異議,原告指 控紙張、字體太小,不易查覺純屬個人失查推諉之詞。原 告養殖之錦鯉死因及日期不明,難以判定與本案必有聯結 。
(二)停電通知單是在105 年11月12日就已經發放完畢,發放是 大範圍發放,總共有上百戶,但原告鄰居並沒有說沒有收 到通知,觀光街都有發放通知,原告說當天早上才看到, 我們都是委外去發放,不可能只有原告一戶沒有發放,這 是違反工作的常規。
(三)原告所提影片照片是原告家中錦鯉的狀況,跟被告有無發 停電通知沒有絕對關係。
(四)原告原來寫的訴狀中,原告寫說早上8 點多才看到停電通 知貼在大門上,代表被告有張貼通知,只是原告當天早上 8 點才看到,至於說要補貼的部分,被告認為不合常理。 原告係問魚中魚魚缸中錦鯉的價位,與原告所飼養的價值 不一定相等,另外錦鯉本身屬於觀賞魚,觀賞魚的價差很 大。用常理推論,原告說早上發現有停電通知單,代表原 告發現前被告就張貼,被告不可能在停電完之後趕快去做 補貼的動作,而且被告不可能針對一戶做這種小動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 市區巡修課瀆職,未事先通知原告要停電,致使原告未能預 先預防而造成原告錦鯉死亡之損失,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而被告則辯以本案工作停電確於提前發放通知,原告於 停電次日發現被告停電通知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始於當天 發放,倘若有延遲或事後補貼情事,定有其他用戶反映等語 ,並提出上開停電通知單簽收存聯及傳真收執聯為證。經查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其內容如下 :檔案947 ,影片中為翻拍臉書影片有數條錦鯉游動。圖檔 942 、944 、945 、946 、962 (105 年11月17日3 時44分 原告配偶傳錦鯉死亡的照片)、941 ,均為錦鯉死亡及原告 手持死亡錦鯉照片。影片檔00000000-000000 原告前往魚中 魚詢問錦鯉價值,1 隻1 萬等情,故依前開光碟內容,僅能 證明原告所飼養錦鯉死亡之情形,但死亡原因為何尚屬未知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早上8 點有看到停電通知 ,停電通知貼在把手旁,且字體很小等語,又被告將於105 年11月17日0 時0 分起至6 時0 分止要施工而停電之通知, 已預先於同年11月12日公告,有上開停電通知單簽收存聯及



傳真收執聯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於係因被告未通知停電造成 原告錦鯉死亡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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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