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DC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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