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小字,97年度,2號
SDEV,97,沙勞小,2,2008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寶台中港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國寶台中港有限公司麥寮工作 站服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下班途中因道路兩旁沒有路燈導致摔落水溝,原告左 腳被機車壓到,受有傷害,八月二十八日當天晚上原告之父 丁○○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告訴公司員工原告受傷要請假 。原告受傷休養十天損失工資八千元(一天八百元),及在 國術館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萬零七百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來伊公司試用三、四天而已,做的是一 般清潔打掃的工作,伊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白天就 已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在當天還沒有發生事情前,原告母親 即來電表示原告要辭職,伊公司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 原告的勞、健保退掉。原告主張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 上發生車禍,可以去報出險,但都不去報,也提不出醫療單 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限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之情形,若勞工因普通傷害而不能工作,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原領工資。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 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 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班途中因道路兩 旁沒有路燈導致摔落水溝,左腳被機車壓到,受有傷害等語 ,縱若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的是一般清潔 打掃的工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自承其受傷係在 下班之後返家途中,因道路無路燈而跌落水溝,足見原告受 傷並非在就業場所執行職務所致,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 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 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國寶台中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