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乙○○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瑞宏
被 告 戊○○
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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