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己○○
乙○○
庚○○
戊○○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辛○○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六七四地號,如附圖一乙案所示所示六七四- Α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六七四- Β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乙○○、庚○○、戊○○、丁○○、甲○○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六七五地號,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六七五- Α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 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6年3 月24日死亡, 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丙○○之全體繼承人 即己○○、乙○○、庚○○、戊○○、丁○○、甲○○承受 訴訟,核與卷附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為本訴訟土地即坐落桃園縣復興 鄉○○○段675 地號之抵押權人,且被告已將該地段675 、 67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參加人,此有上開土地之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於9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其參加訴訟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丙○○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674 地號土地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六七四地號,如附 圖一乙案所示所示六七四- Α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六七四- Β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 鋪設柏油路通行。確認原告就被告己○○、乙○○、庚○○ 、戊○○、丁○○、甲○○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 段六七五地號,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六七五- Α部分土地,面 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乙○○ 、庚○○、戊○○、丁○○、甲○○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 鋪設柏油路通行。查原告所為之變更,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97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反訴,而原告尚未就反訴部分為 言詞辯論,則反訴之撤回應屬有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下稱系爭 地段)448 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認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則 可通行至公路。原告已取得系爭地段4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高玲貴之同意書,同意讓原告永久通行。詎被告竟不讓原告 通行,致原告無法通行至公路,使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 地段674 及675 地號土地,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 ○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六七四地號,如附圖一乙 案所示所示六七四- Α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一所示六七四- Β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 油路通行。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己○○、乙○○、庚○○、戊 ○○、丁○○、甲○○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六 七五地號,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六七五- Α部分土地,面積二 十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乙○○、庚 ○○、戊○○、丁○○、甲○○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 柏油路通行。
二、被告方面:已將系爭地段67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參加 人辛○○、癸○○、壬○○三人(下稱參加人辛○○等3人 ),且將系爭地段674 、675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讓渡予辛 ○○等3 人,並表示均以參加人辛○○等3 人之意見為被告 方面之意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原告另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可資通行,故系 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上袋地通行權的要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4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449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高玲貴所有,並同意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
(二)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674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 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辛○○、癸○○、壬○○三人???。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67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己○ ○、乙○○、庚○○、戊○○、丁○○、甲○○所共有( 其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登記共有名義人之一為丙○○
,惟丙○○既已死亡,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此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己○○、乙○○、庚○○、戊○○、 丁○○、甲○○所共同繼承)。又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地段 675 、675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辛○○等3 人。(三)本院先後履勘現場時,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由該所先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五、本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段448 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此部分涉及原告對周圍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參加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是否係袋地?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為:該系爭地段 448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及如附圖二 所示之通行方案可通行至公路外,並無其他與公路有適宜 聯絡之道路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97年2 月15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關於上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據參加人指稱:原告 可通行其以往所通行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駁坎路、涵洞上方 及黃色或紅色筆跡(其中紅色筆跡係本院據參加人之意見 ,由本院在該附丈成果圖增繪)所示之步道至公路。就此 ,原告主張其以往確實係以步行方式通行上開道路至公路 ,但非適宜聯絡之方法。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 ⑴參加人主張原告所得通行之駁坎路係位於鐵絲網圍籬外 (即附圖二所示之駁坎路),約寬一米至一點五米,走勢 為輕微斜坡,路兩旁微薄砍,沿著圍籬直到涵洞(即附圖 二所示之涵洞),自樹木到涵洞約30度往上之斜坡」、「 ⑵參加人主張原告所得通行過涵洞之道路為一步行道路, 寬約70公分以內,自涵洞往外走係一約45度以上之斜坡, 屬於步行道路」、「⑶參加人主張所得通行接近公路之路 ,約40公分至1 公尺寬,約45度斜坡,自原告所得通行之 公路步行約5 分鐘以上,自公路往樹林方性有一段約60度???下坡、道路狹窄(即附圖二所示黃色筆跡左側直線部分及
紅色筆跡部分)」,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參加人主張原告可得通行聯絡公路之路,屬於 步行之泥土地,途經駁坎、樹林、竹林,且其中地段路窄 、地勢陡峭,並且在此情況下卻需步行數分鐘始能到達公 路,一般腳踏車、機車、汽車均難以通行,由此足見,參 加人所指原告得通行之路,顯非系爭土地適宜聯絡公路之 道路,且益徵系爭土地係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 為明確。
⒋至參加人雖指稱:聲請人通行之土地係私人土地,主張不 讓聲請人通行,聲請人自始即沒有通行權云云。惟依民法 第787 條之規定,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均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以,周圍 土地無論是否私有、無論是否同意,依法周圍土地所有人 均有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參加人此部分之指稱,尚難 憑採。
⒌又參加人復指稱:原告於97年3 、4 月間有雇請怪手進入 系爭地段448 土地整地,怪手既可駛進土地,足見上開土 地應非袋地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就此,原告表示 確實有怪手開入,惟怪手有履帶,可走比較陡的路等語。 經查,怪手屬於工程車輛,有履帶、高馬力引擎作為前進 之方式、動力。是怪手可行走之斜坡、土石鬆軟之路,一 般車輛未必能行走,是有怪手駛入系爭土地,並不能推論 系爭土地與周圍確有適宜聯絡之土地。準此,參加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資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二)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應以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袋地通行權 ,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查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既然非適宜 聯絡公路之方法,已如前述,則應附就圖一所示之通行方 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本件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原請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為通行 方案,嗣請求改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乙案較甲案而言,對於被告或參加人而言損害減至 最低,茲說明如下:⑴乙案道路係延著674 地號土地之圍 籬旁而通行,該道路以上之土地被告則可完整利用。而甲 案之道路則一部份離開圍籬而通行,造成674 地號土地因 道路之經過而經切割、不完整,且該道路以南之土地會造 成被告在空間利用上之浪費。⑵乙案道路占674 、67 5地 號土地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但甲案占用面積則為20 4平 方公尺,以面積而言,乙案損害較低。⑶綜上,可知採乙 案之通行,對被告、參加人損害將降至最低。此外,原告 主張通行之道路寬2.5 米,本院考量目前一般自小客車車 輛寬約1.7 米以上,預留左右安全通行空間、轉彎空間, 原告主張之道路寬度2.5 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 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⒊另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一節,按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 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 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 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之範圍。查由原告主張供土地之通常利用情況以觀 ,鋪設柏油當非必要設置,且就單純通行而言,乙案所示 通行地點,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為一般土地,原告並未舉證 非鋪設柏油路,否則無法通行,就單純使用通行而言,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至本件何以不通行乙案所示674-C 之土地?經本院履勘現 場結果,可知674-C 與674-A 兩者間有一圍籬相隔,且 674- C土地有一段係駁坎路(即附圖二所示之駁坎路), 不僅與674-A 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且依前所述,該駁坎路 僅能通行往附圖二所示黃色或紅色線之步道至公路,路窄 、坡陡、步行困難、車子無法通行,更無法通行至675 地 號之公路上。是以,乙案所示674- C之土地,並非適宜之 聯絡方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可知系爭地段44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附圖二所示乙通 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