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己○○
戊○○
庚○○
壬○○
甲○○
乙○○
子○○
14號7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五三,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三一,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九九,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一一五,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三,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六,由原告負擔千分之六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寅○ ○等18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撤回被告 邱世嬪、邱世悅、楊月娥、楊寅君、李玉惠、李昭蓉、呂猛 雄、林淑和、陳景山等9 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又被告寅○○、戊○○、庚○○、甲○○、壬○○、己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 均為有伴生活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88年11月14日、91年3 月3 日、94年7 月31日各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分別 為: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85元、32元、57元之管理 費;當月之管理費用均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並收取遲延利息等,準此,被告均應按月依附表所示每 月應繳金額,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寅○○、戊○○、庚 ○○、甲○○、壬○○、子○○、乙○○分別積欠如附表編 號①至⑦所示期間、金額之管理費未給付;被告己○○之前 手積欠如附表編號⑧所示期間、金額之管理費未繳;被告丁 ○○之前手尚積欠如附表編號⑨所示92年1 月至95年3 月間 之管理費未繳,而被告丁○○自95年3 月31日取得如附表編 號⑨所示建物所有權後,亦未繳納如附表編號⑨所示95年4 月之管理費。而被告子○○、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然其2 人從未否認住戶應繳管 理費,又於本院開庭時承認其2 人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⑥、 ⑦所示之管理費,均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 繳管理費;另被告丁○○、己○○均係因買賣而分別取得附
表編號⑧、⑨所示建物所有權,理當對其前手積欠管理費之 事,知之甚詳,且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現住戶應繳納區 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被告丁○○、己○○依法亦應繼受其 前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爰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 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積欠原告之管裡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子○○則以:原告雖向我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各 期管理費用,然因該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我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告乙○○ 則以:原告雖向我請求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各期管理費用, 然其中所請求之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之各期管理費給付請 求權,業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我依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被告丁○○則以:我是於95年3 月31日始取得附表 編號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我未曾向原告允諾承受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原告向我請求附表編號⑨所示92年1 月至 95年3 月間之管理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建物所有權人,均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前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給付方式;被告寅○○、戊○ ○、庚○○、甲○○、壬○○、子○○、乙○○分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管理費未繳;被告己○○之前手積 欠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管理費未繳;被告丁○○之前手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⑨所示92年1 月至95年3 月間之管理費未繳, 而被告丁○○自95年3 月31日取得如附表編號⑨所示系爭建 物所有權後,亦未繳納如附表編號⑨所示95年4 月之管理費 ,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 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單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子○○、丁○○所不爭 執;被告寅○○、己○○、戊○○、庚○○、壬○○、甲○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雖先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云云,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對被告乙○○諭知:被告乙○○ 所稱有繳費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乙○○之積極事實,應由 被告乙○○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業已陳明其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被告乙○○ 所陳為可採信;且被告乙○○其後亦已具狀表示其對原告主 張其有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不再爭執,僅就其中罹於時 效部分為抗辯等語,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子○○、乙○○既然未否認住戶應繳管理費 ,且於本院開庭時承認其2 人分別積欠附表編號⑥、⑦之管 理費,均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繳管理費 ;被告己○○、丁○○均係因買賣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⑧、 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理當對其前手積欠管理費之事,知之 甚詳,且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現住戶應繳納區分所有建 物之管理費,被告丁○○、己○○依法亦應繼受其前手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則分別為被告子○○、乙○○、丁○○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己○○雖未到場爭執, 然按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並非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原告所為權利主張有無 理由而為審理。是本件原告可否向被告子○○、乙○○請求 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管理費,所應審究者為渠等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告己○○、丁○○請求如附表編 號⑧、⑨所示之管理費,所應審究者為渠等應否繼受其前手 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經查:
㈠、被告子○○、乙○○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⑷告知訴訟、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 條 、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 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故應設置公共基金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認區分所 有權人此一公用基金給付義務,具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本 件原告所屬社區乃按月計收管理費,已如前述,核屬1 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揭說明,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本件原告係於97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戳記可憑,則原告對於被告子○○、 乙○○於92年2 月以前(含92年2 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 逾5 年時效期間,被告子○○、乙○○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為可採。是原告向被告子○○所請求之如附表 編號⑥所示(89年4 月至90年2 月)之管理費,因其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子○○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向被告乙 ○○所請求之如附表編號⑦所示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之管 理費,其中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之管理費,因其給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子○○、乙○○從未 否認住戶應繳管理費,又於本院開庭時承認積欠上開管理費 ,均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繳管理費云云, 然按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 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 思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子○○、乙○○雖不否認積欠上開管理費債務,然於本 院調解、審理程序中,始終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顯無 願依原告所請給付該管理費之意,且均已提出前開時效抗辯 ,顯然並無表示其拋棄時效利益,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 之行為,原告上開所陳,已屬無稽;且民法第144 條第2 項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如果僅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尚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原告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子○○、乙○○於時效完成後,有 符合該條項之承認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子○○、乙○○有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之「承認」行為,顯非可採。㈡、被告丁○○、己○○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參照該條立法說明乃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 係』之一貫性」;因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並非單獨使用專有
部分之財產權,亦非僅為財產之共有關係,乃為一種財產( 私權)與生活(共益)之調和。而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 定機關,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成 員,不問其究在為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為共同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始能維持原區分 所有關係之和諧存在,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 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承受其前手就規約所定之 權利義務。是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解釋,該條例第24 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 之權利義務。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者, 均係抽象之權利義務,以為具體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 ,此觀該條例於第2 章定有住戶之權利義務專章共21條條文 亦明;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 ,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 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況善意第三人應受保 護,以維交易安全,為民法之重要原則,復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本旨,苟未依法為債之移轉,遽令 不知情之第三人擔負履行債務之責,致其生有不測損害之虞 ,殊有悖債之相對性法理,亦與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旨有違。②、再稽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期或 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既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2條並就住戶違反法令及規約,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命區 分所有權人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聲請法院拍賣等效力為明定,足見對於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 權人已有多項制裁及救濟之道。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規定茍包括繼受前手已生之具體債務,則前手得以免卻其本 應負擔之債務,管理委員會亦可無視前開賦予其得對積欠管 理費及其他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制裁及救濟規定,上 開規定豈非具文,益徵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於原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 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 已依法承擔其債務,管理委員會應循上開各規定加以請求外
,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無論係經由自由買賣或法院拍 賣方式取得,因對於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 並無從知悉,而購買者(含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亦係針對該 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環境、有無物上擔保等加 以評估其價值,如尚應就該區分所有物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 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估,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 ,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活,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或其他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 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該條之適用。即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後所生權利義 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另內政部86年2 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272309 號函,同認 除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 條或301 條規定,訂定 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 金外,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③、被告己○○係於94年12月5 日始取得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建物 所有權;被告丁○○係於95年3 月31日始取得如附表編號⑨ 所示建物所有權,而其2 人前手尚積欠原告前開管理費等情 ,雖如前述,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己○○、丁○○僅係繼 受其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抽象權 利義務,對於其前手已發生之具體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債務, 因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或系爭社區規約所得規範之範 圍,原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或系爭社區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己○○、丁○○給付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丁○○有何承受 其前手該等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其前手所 積欠之90年8 月至94年11月之管理費;請求被告丁○○給付 其前手所積欠之92年1 月至95年3 月之管理費,均屬無據, 亦難准許。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社區88年11月14日、91年3 月3 日、94年7 月31 日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分別為:按月每坪繳交85元、32元、57元之管理費;當月之 管理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並收取遲
延利息等,亦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請求被告寅○○、戊○○、庚○○、甲○○、壬○ ○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管理費;被告乙○○給付如 附表編號⑦所示92年3 月至92年10月間之管理費12,512元; 被告丁○○給付如附表編號⑨所示95年4 月之管理費2,20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寅○○、戊○○、庚○○、甲○○、壬○○、乙○ ○、丁○○等7 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未 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被告寅○○、戊○○、庚○○、 甲○○、壬○○、乙○○、丁○○自其分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即分別為97年5 月6 日、5 月5 日、5 月5 日、4 月24日、4 月24日、4 月24日、4 月25日)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寅○○、戊○○、庚○○、甲 ○○、壬○○、乙○○、丁○○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至 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每月應繳金額│ 總欠繳金額 │
│ │ │ 及建號(忠義段) │ │ (元) │ (元) │
├──┼─────┼──────────┼──────┼──────┼──────┤
│ 1 │寅○○ │民光東路97號13樓 │95.02~97.01 │ 1,716 │ 41,184 │
│ │ │00000-000 │ │ │ │
├──┼─────┼──────────┼──────┼──────┼──────┤
│ 2 │戊○○ │民光東路87號11樓之1 │92.09.17~93.│ 1,564 │ 24,242 │
│ │ │00000-000 │12 │ │ │
├──┼─────┼──────────┼──────┼──────┼──────┤
│ 3 │庚○○ │民光東路85號13樓之1 │90.09.14~91.│ 1,102 │ │
│ │ │00000-000 │02 │ │ │
│ │ │ ├──────┼──────┤ │
│ │ │ │91.03~94.02 │ │ 77,708 │
│ │ │ ├──────┤ 1,177 │ │
│ │ │ │94.07 │ │ │
│ │ │ ├──────┼──────┤ │
│ │ │ │94.08~95.12 │ 1,338 │ │
│ │ │ │96.10~97.01 │ │ │
├──┼─────┼──────────┼──────┼──────┼──────┤
│ 4 │甲○○ │民光東路87號14樓之3 │96.06 │ 366 │ │
│ │ │00000-000 ├──────┼──────┤ 9,991 │
│ │ │ │96.07~97.01 │ 1,375 │ │
├──┼─────┼──────────┼──────┼──────┼──────┤
│ 5 │壬○○ │民光東路85號14樓之1 │90.11~91.02 │ 1,102 │ │
│ │ │00000-000 ├──────┼──────┤ │
│ │ │ │91.03~94.07 │ 1,177 │ 90,129 │
│ │ │ ├──────┼──────┤ │
│ │ │ │94.08~95.03 │ 1,338 │ │
│ │ │ │95.06~97.01 │ │ │
├──┼─────┼──────────┼──────┼──────┼──────┤
│ 6 │子○○ │民光東路87號6樓之5 │89.04~90.02 │ 4,085 │ 44,935 │
│ │ │00000-000 │ │ │ │
├──┼─────┼──────────┼──────┼──────┼──────┤
│ 7 │乙○○ │民光東路87號12樓之2 │91.11~92.10 │ 1,564 │ 18,768 │
│ │ │00000-000 │ │ │ │
├──┼─────┼──────────┼──────┼──────┼──────┤
│ 8 │己○○ │民光東路89號7樓之1 │90.08~91.02 │ 1,455 │ │
│ │ │00000-000 ├──────┼──────┤ │
│ │ │ │91.03~94.06 │ 1,564 │ 81,685 │
│ │ │ ├──────┼──────┤ │
│ │ │ │94.07~94.11 │ 1,788 │ │
├──┼─────┼──────────┼──────┼──────┼──────┤
│ 9 │丁○○ │民光東路87號9樓之4 │92.01.17~94.│ 1,910 │ │
│ │ │00000-000 │06 │ │ 78,395 │
│ │ │ ├──────┼──────┤ │
│ │ │ │94.07~95.03 │ 2,205 │ │
│ │ │ ├──────┼──────┤ │
│ │ │ │95.04 │ 2,2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