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532號
TYEV,97,桃簡,532,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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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乙○○
      甲○○
   ?? 玉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一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丁○○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德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各該票據提示日及到期日起算。查原 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分別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 紙(持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分別詳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持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付款;本票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 紙為證,經核屬 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既 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 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 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 之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七、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此由觀諸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本 票,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擔保付款。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6年11月28日,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一德 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原告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一德工程



有限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持票人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① │丁○○乙○○ │96.09.30│700,000元 │AV0000000 │96.10.01│
├──┼────┼────┼────┼──────┼─────┼────┤
│② │同上 │同上 │96.09.28│500,000元 │AL0000000 │96.09.28│
├──┼────┼────┼────┼──────┼─────┼────┤
│③ │同上 │王文輝 │96.10.15│同上 │AV0000000 │96.10.17│
├──┼────┼────┼────┼──────┼─────┼────┤
│④ │同上 │玉昇工程│96.10.25│同上 │AV0000000 │96.10.25│
│ │ │有限公司│ │ │ │ │
├──┼────┼────┼────┼──────┼─────┼────┤
│⑤ │同上 │同上 │96.11.24│1,000,000元 │AL0000000 │96.11.28│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 │ │持票人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① │丁○○ │一德工程│96.10.20│450,000元 │NO011828 │96.11.18│
│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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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