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邱美惠即永乘業工程行
相 對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調解事件,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均定有明 文。
二、本件乃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民國97 年5 月14日依督促程序並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嗣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於前開強制調 解聲請提起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乃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4 段30巷17號8 樓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 明異議狀、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 ,可知於本件強制調解聲請提起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並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於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訴訟繫屬時為其 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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