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上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1號5 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詎被告於97年4 月7 日提前終止 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設施已遭其破壞 ,原告共受有43,050元之損失(如附表所示),扣除押租金 1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05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房屋設施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設施均係以新設施更換毀損 之舊設施,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新設施 支出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 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 條 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 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 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十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十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零六;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 條 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附表編號①至⑤號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房屋設施係於 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際即約96年10月5 日所購買,於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發現受有毀損,因換新共支出15,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後附設施照片、長榮家 具行出具之估價單、設施毀損照片為證,應堪認定。而 此部分房屋設施至97年4 月7 日發現毀損時,已使用6
個月又2 日,依前開標準應以7 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 。而本件新設施之價值1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榮家 具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 額為1,815 元(計算式:15,100x0.206 x7/12=1,81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設施於扣減7 個月 折舊後之殘值為13,285元(計算式:15,100-1,815=13, 285) 。
⒉附表編號⑥至⑨號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房屋設施為系 爭房屋建造時即84年9 月所施作,出租本無毀損,而於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發現受有損壞,因換新共支出15, 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後附設施照片、正 泰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據及盛茂舊料門窗行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應堪認定。而此部分房屋設施,至97年4 月7????日發現毀損時,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10年,依前開說明 ,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而本件新設施件之 價值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正泰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 據及盛茂舊料門窗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則新零件於扣 減逾10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500 元(計算式: 15,000x 1/10=1,500)。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785元(計算式:13,285元+1,500 元=14,785 元)。
(二)租金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依 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8,500 元。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有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並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此有系 爭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97年4 月7 日返 還系爭房屋,自應認被告係提前遷離他處,依前開契約約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即8,500 元,為有理 由。
(三)整修期間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設施受損, 於2 週修繕期間內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受 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損失4.250 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需花費2 週時間修繕,而本院審酌該修繕期 間以1 週為已足,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相當1 週租金之損失2,125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
(四)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毀損設施搬運需由被告負責 ,而原告已支出運費200 元等情,有長榮家具行出具之估 價單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200 元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房屋設施部分14 ,785 元 、租金賠償部分8,500 元、整修期間租金損失2, 125 元、運費部分200 元,以上合計共25,610元(計算式 :14,785元+8,500 元+2,125 元+200 元=25,610元) ,扣除被告之押租金1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10 元(計算式:25,610-17,000=8,61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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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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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5尺床底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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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5尺床墊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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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小茶几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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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6尺衣櫃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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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2人座沙發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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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鐵門鎖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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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木門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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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木門門框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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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泥作(水泥固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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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提前終止租約之租│8,500元 │
│ │金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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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 │整修期間租金損失│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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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 │運費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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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3,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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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