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7年度,49號
TYEV,97,桃保險小,49,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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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44,969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凌晨3 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581-HF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1.9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顏大千駕 駛之車牌號碼3961-FQ 號自小貨車,進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李璟蓉所有、訴外人林彥峰駕駛之車牌號 碼9E-3059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久誠汽車材料行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30,000元、零件82 ,380元,合計112,38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 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李璟蓉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44,96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 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駛時因精神 不佳想抽煙,隨手拿煙後,發現前方車輛距離太近,於是緊 急煞車,車子因而失控,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李璟 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 工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 久誠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是李璟蓉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李璟蓉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李璟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李璟蓉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李 璟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12,380 元 (工資30,000元、零件82,38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久誠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於92年1 月1 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5年9 月3 日,已使 用3 年8 月又3 日,依前開標準應以3 年9 個月計算折舊 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82,380元,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67,411元(第1 年折舊額30,398元之 計算式:82,380x0.369=30,398.2 ;第2 年折舊額19,181



元之計算式: (82,380-30,398)x0.369=19,181.3 ;第3 年折舊額12,104元之計算式:(82,380-30,398-19,181)x0 .369=12,103.5 ;第4 年9 個月折舊額5,728 元之計算式 :(82,380-30,398-19,181-12,104)x0.369x9/12=5,72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398+19,181+12,104+5 ,728 =67,411)。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 年9 個月折舊後 之殘值為14,969元(計算式:82,380-67,411=14,969),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 計工資30,000元,合計44,969元(計算式:30,000+14,96 9=44,969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4,969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 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6 月 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6 月7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44,969元,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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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