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О號
原 告 丙○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元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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