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97年度,8號
PCEV,97,板勞小,8,2008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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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就甲○○、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宣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係訴訟之當事人對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僅訴 訟之當事人、判決後之承受訴訟人、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 之特別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 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即明;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除有得以補正之情形,應訂期命其補正外,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訴訟之被告係民國93年9月24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 丙○○之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非變更登記前以乙○○為負 責人之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有起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而乙○○既非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董事 長,本無權代表該公司為任何訴訟行為,且其97年4月10日 所遞上訴狀未蓋用該公司之印章,顯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即 非合法之上訴程式,復無從命其補正代表權限,撥諸前揭規 定,自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記載錯誤乙節,本院已於97年4月10日另以裁定更正,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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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學舍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