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867號
TPAA,97,裁,386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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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確已舉明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顯然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 17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 委員會民國93年6月1日基秘字第138號函所規定之固定資產 定義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 訴事實及理由實已明確表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原裁定未究明聲請人已指明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事實,要難謂其適法。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 權下訂頒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既係以 興建大樓供出租為目的者,聲請人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予帳 列固定資產,本屬聲請人之固定資產無疑,且於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時,亦經相對人核定認屬固定資產,事實認定 已臻明確,原審判決即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 判定系爭土地屬固定資產,方為適法。惟原審判決於並未查 得聲請人原始購入系爭土地係屬以備供出售為目的之證據情 形下,僅以事後之出售固定資產之行為,即遽將相同使用目 的之同一筆固定資產土地,認嗣後出售者,屬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15條規定之存貨,未出售者則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7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其論理顯然矛盾,並有將使用目的之 資產予以割裂適用不同法令認定資產類別之違法,原裁定將 原審判決明顯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解為「事實認定 」無涉及法律割裂適用之見解,難謂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 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 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 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 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 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不同之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 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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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