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營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 ,並說明其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 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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