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767號
TPAA,97,裁,376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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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佳欣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
      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圖樣、文字讀音比較有種種差異,消費 者可輕易察覺其不同,又據爭商標係用於專櫃品牌之美妝商 品,與系爭商標係用於美髮沙龍店之美髮商品,兩者用途、 功能、銷售據點、包裝及價格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實際 交易情況,非屬類似商品。再者,系爭商標使用至今已有10 餘年,與據爭商標並存至今,經長久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認識 該來源有所不同,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就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違反「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所揭示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 事云云。本院按原判決對系爭商標因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及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准許註冊之事 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以論述,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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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欣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