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誤解 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體系與 文義,將第8472節及第8205節該等二稅則號別之構成要件為 錯誤解釋,致生適用錯誤稅則之結果,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判決引用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96年4月 26日台總局稅字第0961009065號函釋為判決基礎,竟不以該 函釋所定之要件為認定標準,反而以自訂之要件認定系爭貨 物應適用之稅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是否設計上為兩用型辦 公室用釘書機及是否為手槍型釘書機,亦未依職權調查上揭 待證事實之證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參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 國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尤顯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稅則歸 列之違誤,有違海關進口稅則之立法目的,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按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貨物樣品,與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及型號比對,核屬相同 之貨物。系爭第1至14項貨物,依其外觀情形,皆可全機把 握於手掌間使用,應屬手槍型釘書機(或裝釘機),而各該釘 書機雖皆具有可擺放於桌上之「底座」,並不具有固定或安 放之特性,反而較具機動性之特質,亦不屬於關稅總局96年 4月20日台總局稅字第0961007467號函3、所稱之兩用型辦公 室用釘書機。被上訴人據系爭貨物之外觀、型態及功能,依 海關進口稅則並參據(HS)註解,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 為8205.59.20號,按稅率10%課徵進口稅,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系 爭進口貨物依(HS)註解,應歸列第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用 機器,被上訴人顯然曲解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月26日台總 局稅字第0961009065號函釋意旨,應遵循(HS)註解於WTO 會員國間認定之客觀標準等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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