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西班牙商.菲斯迪納.洛德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LOTUS and device」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4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OTUS」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19770 號「LOTUS蓮花」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 註冊,以96年2月6日商標核駁第29798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 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 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 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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