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欣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晟工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1萬3,700元(未含稅),充作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42萬5,6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42萬5,685元,並按所漏稅額142萬 5,685元處以2倍罰鍰計285萬1,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 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欣晟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業經 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本案有進貨事實,而上訴 人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因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諾承認違章事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核與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6年3月28日頒佈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規定,並無不符。上訴 人猶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欣晟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本案情形 應處1倍罰鍰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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