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618號
TPAA,97,裁,361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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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鍾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上訴人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賀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同時負責賀勝公司民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22 條第3款,會計師不得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之規定,乃報請被上訴人懲戒。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 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第3 款規定,決議對上訴人予以申誡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 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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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