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595號
TPAA,97,裁,359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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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有關上訴 人公司前董事長馬宏治、前董事吳能如、前監察人馬智群等 曾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董監事薪資、酬勞乙事,除經馬宏治、 吳能如2人在原審以供證屬實外,尚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董 事會議事錄及上訴人公司每月將馬宏治薪資匯入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匯款記錄,及上訴人全體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以及馬宏治等3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資料可 憑,原審判決僅以上開文件係內部文件不足採信一語,而未 敘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㈡馬宏治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確實支領 金額固定之底薪及金額不固定之「獎金」,而吳能如馬群 智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乃以現金領取其報酬,亦合於常理



。原審未察於此,遽以馬宏治之每月領取薪資未能固定一致 ,而對馬宏治所為證詞,不予採信,殊屬誤解;復將報酬與 薪資混為一談,遽為不利上訴人公司之判斷,殊嫌速斷。故 原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對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 事項,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㈢本件 上訴人分別匯入馬宏治、入甲○○呂和聲帳戶之金錢,實 係上訴人公司因銷售福特系列產品,業績達成其所定目標, 而由福特六和公司發給之「獎勵金」。上項「獎勵金」發給 「名目」為屬於工作上之獎勵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規定之「獎金」範圍,故於「收到」並「記入」公 司之「收入」項下後,乃將之分配給應受獎勵之人即呂和聲 等人,便無「虛報」或「虛列」可言。至受獎勵人即馬宏治 、甲○○呂和聲等人嗣為「分散其個人所得」而將公司發 給之上項「獎勵金」分散予找來之「人頭戶」及部分員工出 據「具領」,因而致「薪資扣繳憑單」後來出現不實「人頭 戶」被查獲,依法應屬於馬宏治等人之「個人漏稅行為」, 究與稅法所定營利事業「虛報」或「虛列」費用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上訴人公司於「收到」是筆「獎金」後,既已依規 悉數「入帳」,復已計入申報年度之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在 案,是上訴人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馬宏治、呂 和聲、甲○○等人找來「人頭戶」具領部份既已扣繳所得稅 ,則其所逃漏者為不同累進稅率計算所產生之差額,非原審 判決所載之金額,更非逃漏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只在「人頭戶」方面即「形 式所得人」身上大作其文章,未對上訴人請求決定事項或判 決事項作回應,是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為調 查證據固曾發函稅捐稽徵機關調閱馬宏治等3人8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但查上開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原 審未曾於審理或言詞辯論期間,提出調查及交予上訴人審閱 辨認,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三、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分別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 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上開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涉及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稽徵機關所查 得之資料等有關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虛報葉翠萍等18人薪資,乃予 以剔除虛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018,815元,變更核定 課稅所得額為131,180,102元,補徵稅額3,841,003元並課處 罰鍰3,003,700元。上訴人固就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部 分提出薪資印領清冊資料為證,但其上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 金額相異,復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工作日誌及公司帳簿資 料等以實其說,所言依公司法規定其可有償委任董事及其章 程明定董監事可支領報酬云云,仍無法為何有利之證明。上 訴人自承系爭薪資支出之扣繳憑單葉翠萍等人部分係董監事 為分散所得而提供之人頭,雖經被上訴人於復查時通知上訴 人提出相關帳證供核,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為提示,迨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提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吳能如馬群智之報酬 明細表及調閱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3人8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但其性質皆屬公司內部文件,仍無法 從該等文書內容勾稽,上訴人主張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有利之事證未予審酌,難以採認,詳如前述,經核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矧且,依據上訴人財務部經理陳志惠、財務課長黎秀 美、財務部副理周麗美等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上訴人 自81年起確實有借用人頭虛報薪資之情事,且87年曾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逃漏稅捐匯款帳戶,將人頭虛列薪資所逃漏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除人頭應繳綜合所得稅之差額,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出來,並將此部分利益按持股比例分攤;且依據上 訴人董事長馬宏志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吳能如馬群 智除任董監事外,並沒有兼任其他職務及支領薪資,因此並 非「執行業務董事」,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 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87年度所列報葉翠萍等18人薪資支出15,018,815元剔除 ,核定其薪資支出為131,180,102元,應補稅額3,841,003元 ,即非無據。另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 以無僱傭關係之人頭葉翠萍君等18人虛報薪資支出15,018,8 15元,則其對於以虛報費用方式達到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結 果,即難謂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被上訴人 按所漏稅額754,704元處0.8倍罰鍰3,003,700元,既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 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難 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其上訴狀所載



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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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