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黃淑婚即美綠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辦 理本件採購案,其所採用「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為 決標方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上訴人就已投標 部分應為唯一得標廠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應得利潤新臺幣12,160, 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云云,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