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2號
抗 告 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
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三○二廠委託民 間經營案,並於92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 商計有3家,其中僅抗告人及訴外人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邦公司)2家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經相對人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評選須知規定,邀請該2家資格審 查合格廠商於92年7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2階段評選 ,並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相對人於92年7月11日決標予訴 外人向邦公司。抗告人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不服相對人92 年7月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 ),抗告人認該處分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 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若依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無法 取得聯勤三○二廠之經營權利及未能獲得經營利益之損失, 亦難以回復等情,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 償而回復,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 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損害,殊不得以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相對人如再與向邦公司續約,嗣該公司因行政訴 訟而被撤銷得標資格,則停止合約之處理費用及程序異常複 雜,及抗告人之備標損失,都將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難認為有理由等詞,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 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應將「保全之急迫性」與「 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相互衡量,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 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些 ;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 ,但亦不應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 訴外人向邦公司於原審時已自承其財務報告中之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造假,冒充會計師簽證,顯不合招標公告 規定,向邦公司顯係以詐欺手法獲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即應撤銷向邦公司之得標,故抗告人之本 案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獲得勝訴機會甚為顯然。另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授權法院對停止執行請求得不予考慮之情事, 係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如依原裁定所認,向邦公司以詐 欺得標,取得優先續約權,係重大公益之事,足以阻止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權利,顯係鼓勵不法,其完全未考慮抗告人權 利被剝奪,亦令人不平,與法律不保護不法之原則相違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 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難以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經查原裁定就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生之損害,縱將來其 本案勝訴確定,均得以金錢賠償或他法回復,不致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業已論述甚詳,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抗告 後,相對人答辯稱:本件雖依照原經營契約持續辦理後續議 價續約,然相關議價條件尚非原契約商訴外人向邦公司所接 受,相對人業依需求單位之檢討意見,以97年6月11日備採 購辦字第0970005104號書函通知訴外人向邦公司取消議價續 約,改採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招商等語。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 表示與訴外人向邦公司取消議價續約,抗告人即無再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相對人與向邦公司議價續約必要,其聲請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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