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529號
TPAA,97,裁,3529,200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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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9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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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