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528號
TPAA,97,裁,352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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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豪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在 未查明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或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直接提供登載不實文件給與公務機關 行使偽造文書、未問明其詐欺而逃漏稅事實真相之前,遽爾 判決仍應補徵營業稅新台幣911,435元,其認事用法適用法 律均有違誤;又原審對本件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所規定事項,任意引用法理而為判決,顯已超出法 律規定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並據以申報進 項稅額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即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罰鍰)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本案 依平等原則亦應予以撤銷,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此差別待 遇,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系爭統一發票(8張)毫無以上 訴人名義進貨及交易,應不生補徵稅額問題等語,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法向實際交易對象兆瑞公司取得 進項憑證,而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遭補徵本 稅,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並經一部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仍維持系爭統一發票(8張,明細請詳原審判決附表)。 是本件爭訟範圍本不及罰鍰,亦與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之 違章處罰情事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該二公司有如何違法情事 或相關處罰之訴願案件業經如何撤銷,實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又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確屬兆瑞公司,而非震旦 行公司,此亦為上訴人自承而不爭,則上訴人所取得震旦行 公司開立之8張系爭統一發票不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甚明,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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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