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527號
TPAA,97,裁,3527,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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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益昌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稱上訴 人未給付稅款予販賣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差異甚大;訴外 人民宇有限公司(經原審認係虛設行號,下稱民宇公司)於民 國91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既業已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224,602元及189,311元,如何得知不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營業稅款481,926元?又原審未查明民宇公司尚有申報其 進項憑證及稅額計192,009元,是否為實際交易或虛偽交易 或與上訴人交易有關,凡此實有違財政部95年3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揭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漏 稅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判斷法則及職權調查原則 。又上訴人自始交易對象為有名片為據之民宇公司業務經理 「戴宏塗」,惟系爭工程為承攬,屬人性低,是民宇公司與



戴宏塗間之關係為何(指委由其私下承包公司工程),非上訴 人所能干涉,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戴宏塗 係民宇公司之表現代理人,詎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理 由不備且違背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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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