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3號
抗 告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簡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本件 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 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前撤銷訴訟確定力所及,本 件確認訴訟僅在於宣示權利保護,非在實現實體上之權利。 又本案確認訴訟具有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之性質,有由法院予 以審理判斷之必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確認訴訟具有 補充撤銷訴訟之性質,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 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甚明。核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因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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