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07號
上 訴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 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 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 後,發給新型第20224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4月 11日至101年12月28日)。嗣參加人大中縫機有限公司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 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95年9月22日(95)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520 776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
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 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證明系爭 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引證,僅需該引證案公開時間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符合刊物公開之形式,即可資為系爭專利 之引證案,不因該公開案為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而有不同,上 訴意旨謂引證案為新式樣專利,不得作為本案新型專利不具 新穎性之引證資料云云,尚屬誤解。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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