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466號
TPAA,97,裁,3466,200807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以「哈語族」標章作為 其註冊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器用品零售;電腦軟體零售; 電子字典、計算機產品之零售;與電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



戲機、掌上型電子遊戲機之零售;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資 訊業加盟連鎖經營之企業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等服務,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 37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5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哈語 族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 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 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上訴人申請將該註冊第1759 37號商標分割為3件商標,其中本件註冊第0000000號「哈語 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之零售服務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5月30日 中台評字第94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哈語族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足見商標 權人除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利外,尚享有得 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為聯合商標使用之權利。又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亦屬商標法所禁止之行為。另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之「 他人先使用」,應以他人「先」且「合法」使用為前提,若 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自不屬之。查上訴人早於85年5 月15日即已就「哈電族及圖」於「語言學習機」類別提出正 商標申請,並於87年1月16日獲第9類註冊,顯早於原判決認 定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在88年刊載廣告於報章媒體使 用之時間。次查上訴人以「哈語族」商標申請作為第748941 號「哈電族」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亦經被上訴人准予註冊,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規定,可知正商標「哈電族」與聯合 商標「哈語族」兩者間,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參加人於 88年間使用「哈語族」商標於軟體語言學習機時,即構成對 上訴人「哈電族」商標專用權之侵害,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應依參加人此一違法之 先使用行為,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然查原判 決就參加人於88年在報章媒體刊載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



標時,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哈電族」正商標之侵害?是否屬 於商標之合法使用,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判斷依據或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究參加人是否「 合法」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僅以參加人先使用,遽認為符 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被上訴人得援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哈語族」三字相同,參加人早於88 年間起即以中文「哈語族」三字表彰使用於其所研發量產之 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上,除有印製公司文宣、型錄廣為推廣 、使用外,亦有透過傳播媒體刊登廣告廣泛宣傳,行銷於國 內市場情事,堪認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日申請註冊前,參 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之事實。且參加 人與上訴人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且上訴人亦曾於90年10 月24日委託詹聰哲律師,寄發要求參加人即刻停止使用據以 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字樣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9類商品之律師信函,足證上訴人對參加人產製之軟體語言 學習機商品及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實難諉為不知。 是上訴人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卻未徵得參加人同意 ,而於90年11月1日以「哈語族」三字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 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 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 者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重疊,性 質核屬類似,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系爭 商標之註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哈電族」商標與「哈語 族」商標之圖樣不盡相同,且上訴人告訴參加人之前原代表 人吳木成以「哈語族語言學習機」侵害其「哈電族」或「哈 電網」商標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木成無罪確定 在案,是上訴人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襲用其早於85年間 首先使用之「哈電族」商標圖樣而來云云,尚難採取等情甚 詳。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