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台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張睿文 律師
黃春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494、494-4、494-5、499-1 、500-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新 店分處)93年經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8月 25日註銷,系爭土地未作工廠使用,而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逃漏地價稅情事,經被上訴人追 溯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補徵88年至92年一般用 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579, 819元、8,959,457元、9,264,519元、9,264,519元、9,264, 519元(合計45,332,833元)外,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按所漏地價稅額處3倍罰鍰計135,998,400元(計至百元 為止)。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89年度至92年度系爭土地適逢新店市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土地被限制變更使用,非上訴人所能為力, 自應依都市計畫之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稅,並處以罰鍰;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申請歇業並註 銷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但上訴人係於88年3月31日始 領取拆除執照,並於拆除後,以88年5月20日台麥總字第0 06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請准註銷房屋稅籍,該 分處亦於88年7月20日以88北縣稅新㈡字第18142號函請上訴 人於拆除後向其申報,以便註銷房屋稅籍,在上訴人僱工拆 除之前,事實上仍在繼續營運中,並未停工,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財政部80年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上訴人應自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後,自次期起, 即90年以後方恢復一般稅率課稅,因此原處分核課上訴人88 年度及89年度地價稅差額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經分別劃定 為「第二種商業區」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戲場」係92年11 月13日始發布實施,而本案係發生於88年至92年,在該期間 系爭土地係符合工業用地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不符合工 業用地規定;又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以台麥總字第005號 函,向主管稽徵機關被上訴人新店分處申報僱工拆除所有廠 房,並且陳報上訴人公司歇業之事實,亦即將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等節,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在 案,詎被上訴人仍然核定上訴人可適用優惠稅率繳交地價稅 ,依照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其開立之繳款單 所拘束;茲上訴人自始至終已盡應注意事項及義務,並無任 何故意過失可言;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已准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普查或抽查, 被上訴人本身顯已違法失職,何能歸責於上訴人;又註銷工 廠登記證,並非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前段所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要件,上訴 人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工廠登記證業已繳銷之事實,並無 違反任何法律之規定;況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中所列之 30日期限,缺乏法律授權依據,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法事由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因領有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 是以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准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 因歇業已於87年8月25日註銷,是本案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 既經註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要無繼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餘地,並不因「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之有無而有所不同。又本案上訴人未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 。且上訴人以對其有利經申報即可免予課徵之房屋稅,於廠 房拆除後即申請免徵,而對其不利倘經申請即應恢復改按較 高之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即匿而不報,足證上訴人 實存僥倖逃匿稅款之心理,且迄被上訴人93年清查查獲,已 歷經5年,該期間上訴人並非無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稅 額之機會,惟上訴人均匿而不報,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乃係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查上訴人因領有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是以系爭土地原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上訴人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因歇業已於87年8 月25日註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工廠登記 系統查詢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財政部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係指在 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始得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釋例,本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 爭土地已不符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 地要件,既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則上訴人提出訂貨合約及 統一發票,主張其繼續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訂貨合約,且繼 續交貨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云云,仍與其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確定,致系爭土地未符合工業用地規定之認定無涉,尚難執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援引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 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但查前者函釋因89年修 正增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並未編入92年版之 「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號令,自93年1月1日不再援引適用。至後者即上揭財 政部81年8月21日之函釋,乃係指在有效期限實際作工業使 用者,始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釋例,其與上訴人 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未再出租之情形有間,亦難比附援引 。
㈣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自屬工業主管機關就系 爭土地所作已非屬供工業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無繼續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餘地,並 不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有無而有所不同。 ㈤系爭安和段494、494-4、494-5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商業區○○○○段499-1、500-1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 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戲場,並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有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3月31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11455號 函附原處分卷第92頁可稽;系爭土地既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 形,又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
㈥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縱未獲選列入抽查之列,惟參諸土地稅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
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 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恢復徵稅。」是上訴人尚非得以稽徵機關於系爭年 度未予抽查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所負申報之義務。 ㈦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依該規 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惟所謂「應即」究係若干期間內?執行時應如 何認定?土地稅法未能一律予以明定,乃於土地稅法第58條 明定授權行政院制定施行細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該細則規定乃屬執行該 法第41條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並非無效。
㈧上訴人固曾於88年4月26日以(88)台麥總字第005號函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為本公司位於新店市○○路○ 段131號內之所有廠房,因公司業已歇業,將於4月28日起僱 工拆除,期間大約1個月,謹向貴處申請報備。並自即日起 停徵房屋稅。」並於88年5月20日以(88)台麥總字第006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再次申報略以:「本公司所有坐 落新店市○○路○段131號內廠房除警衛室外所有建物皆已拆 除,請准自5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惟上揭88年4月26日及 88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函,均係針對有利上訴人之停 徵房屋稅及請准自5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所為,尚難謂係履 行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於系爭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申報。再者地價稅係於每年11月份開徵,倘上訴人於接獲 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之初,發現該繳款書記載系 爭土地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與事實不符時,即向 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稅額,亦不致日後遭補稅處罰,上訴人以 對其有利經申報即可免予課徵之房屋稅,於廠房拆除後即申 請免徵,而對其不利倘經申請即應恢復改按較高之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即未報明,且迄被上訴人93年清查查獲 ,已歷經5年,該期間上訴人並非無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更 正稅額之機會,惟上訴人均匿而不報。
㈨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應追補稅款並處短匿稅額3倍之 罰鍰。依其立法目的,該規定所謂「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乃係指一切足生減免地價稅效果之原因事實而言,並不
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者為限。是以,土地稅法第18條就工 業用地所規定之特別稅率,較諸一般土地之普通稅率為低, 難謂無適用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30日內申報, 遂補徵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合計 45,332,833元,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地價 稅額處3倍罰鍰計135,99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指特別稅率「原因、 事實消滅」,應係指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停工或停 止使用逾一年者」而言,並非指工廠登記證註銷。以本案土 地而言,工廠登記證雖已於87年8月25日辦理繳銷,惟系爭 土地在88年4月26日之前仍作工業使用,並在88年1月及同年 4月仍出貨麥芽給公賣局,依財政部69年臺財稅第34244號函 釋及81年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仍可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原判決遽以「工廠登記證註銷」為由,即認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消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工或停 止使用逾一年者,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本 件,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起一個月內拆除所有廠房,依上 開規定,系爭土地迄至89年5月底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始行 消滅,依據財政部80年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上訴人 應自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後,自次期起,即90年以後方恢 復一般稅率課稅,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88年度及89年度地價 稅差額,自有違誤;原判決未察及此,仍予維持,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以台麥總字第005號函向主管稽徵機 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僱工拆除所有廠房,更於 拆除廠房完畢,於88年5月20日以台麥總字第006號函向主 管機關函報除警衛室外,所有建物皆已拆除之意旨,此有該 申報函在卷可稽,則廠房等建築物既已拆除,意謂上訴人已 停止使用,且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對申報格式既未有所規 定,上訴人確已將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消滅之原因、事實 向主管機關為申報,即已履行申報義務,實無故意隱匿或過 失可言;且被上訴人仍然核定上訴人可適用優惠稅率繳交地 價稅,依照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其開立之繳
款單所拘束;惟被上訴人延至93年始追補上訴人稅額並裁處 高額罰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為申報,認定上訴人於收到 繳款書時應為更正,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增加 法律所未課予上訴人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 釋宣告違憲,自不得執為裁罰之依據。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適用基本稅率,並非依據 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而得減免,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3倍罰鍰,原判決引用 經司法院釋解釋宣告為違憲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乃屬嚴重違背法令。縱認本件情節 已符合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原判決並未區別 上訴人違反所謂申報義務情節之輕重及有無期待可能性,逕 行判決,其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涉及地價稅中,有關「工業用地」之認定標準,以及稅 捐優惠事由終止後之對應處理議題,在此先將與該等議題之 實證法規定與相關法理原則,依規範之邏輯體系,予以統合 性之說明,據為判斷本案上訴勝負之基準。
⒈由於本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本是依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 ,課徵其地價稅。後經被上訴人認定該等土地已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業用地」定義,而對之 補徵自88年度至92年度,共計5個稅捐週期之地價稅。因 此本案首先必須討論之法律議題,即是「工業用地」應如 何來加以界定,並在具體個案中為法律之涵攝。對此本院 認為特定土地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構成要件,方得依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即: ⑴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 地使用分區為準。這涉及國家對土地之抽象管制,而此 一構成要件在實證法之呈現,即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之規定。其條文明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 內之土地」。
⑵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屬實體事實 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
⑶該土地在實際使用之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式之
核定許可,且其事後之使用過程中始終符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原先之個案核定規劃」。就此構成要件,則有 以下之數項法律觀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說明:
①此處所稱之「個案核定規劃」,在適用上非常嚴格, 並不是主管機關對土地抽象、概括性之使用規劃,而 是在結合給定之「土地」、「廠商」與「特定產業使 用方式」等因素,逐案式許可。
②換言之,特定土地上、經核定許可之產業活動,若上 開三項因素中之任何一項因素有改變,即會被認為不 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這樣的 規範意旨表現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內容上。要求申請適用工業用地之納稅義務人 ,必須提出主管機關之個案審查許可文件為證。 ⒉隨後依序必須討論之法律議題則是:原來使用狀態符合「 工業用地」之特定土地,隨著時間之經過,使用狀態之改 變,而嗣後不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時,在稅上應如何為後 續之處理。
⑴此項議題又可以分為以下二部分來說明:
①首先是:在地價稅為週期稅之法制架構下,何時才改 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理論上,其可以是「在同一 稅捐週期下,以變更時點為準,分段適用」,也可以 是「溯及自發生時點之整個稅捐週期均一體適用」, 甚至可以設計為「延後自新的稅捐週期再適用一般稅 率」。事實上,立法者對此享有規範形成空間。 ②其二則是,納稅義務人有無主動告知稅捐稽徵機關之 義務,其義務內容及違反之責任效果為何,例如應該 通知稅捐機關之期限為何,違反者是否會接受處罰等 等。而這些事項,同樣要由立法者來決定。
⑵現行實證法之具體規定:
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 內容觀之,現行實證法對使用人自動停止使用,但原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仍維持原來特定核定許可之情形,是依 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 一年後再行申報及改依一般稅率申報之緩衝期間。但若 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 反面解釋,即表示其已喪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個案式 核准,而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在註銷登記 證後之30日內申報。而不再問其實際停止使用之時間點 為何。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既於87年8月
25日被註銷,則自該時起,其已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個案 式核准被註銷,致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稅捐優惠規定 ,此時將不須再問其何時方實際停止使用,即應自該時起30 日申報其事,並自88年度之稅捐週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然其既未在該時點為申報,因此違反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定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該條之規定,除對之 補徵88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外,復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現行法,應係直接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來處罰,理由後詳)對上訴人課以漏稅罰,即無違 誤可言。
㈢至於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意旨,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言明:「本案應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第2款緩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 ,因其已註銷工廠登記證,並非單純之停工或停止使用, 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上訴意旨謂:「本案應有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 44號函釋意旨之適用」云云,但原判決已指明該函釋內容 與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出入,因 財政部已於92年11月26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 自93年1月1日不再援引適用。因此對本案並無規範規制作 用。
⒊上訴意旨謂:「本案應有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意旨之適用」云云,但該函釋之適用以自原使用人 處承租並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新使用人,其使用有再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個案核准者為限,其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 同。
⒋上訴意旨又針對裁罰部分主張:「其已在88年4月26日及 同年5月20日有申報停止使用之事實」云云。不過其申報 內容是針對上開土地所在之建物存續狀況為之,而未針對 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申報,自難謂其已盡申報義務。 ⒌此外上訴意旨就裁罰之規範基礎復謂:「原判決將本案之 裁罰規範基礎,建立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土地稅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之規定被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認定為違憲,因 此原裁罰處分難以維持」云云,但上訴人這個法律論點顯 然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謂:
①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
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參照)。
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 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 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 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 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 。
③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 ,於未依30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 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 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 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 力。
⑵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觀之,係認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限定該條文自95年11月10日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一 年後失效。復觀之大法官會議歷次解釋,凡實證法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宣告給予其效力終期之期限者,其解 釋目的都是在給予行政機關修法之緩衝期限,一旦能在 期限內補正該實證法之規範適格,即讓「規範位階形式 有改變,但規範實質內容相同」新、舊規範相續銜接, 一體適用。若行政機關未依限修法完成者,則不符法律 保留原則之舊規範之規制作用,即會完全喪失,不得再 據為裁罰之合法基礎。
⑶但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6年7月11日,依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為:「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是其瑕疵已經補正,新舊法規範即 得以銜接適用。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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