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687號
TPAA,97,判,687,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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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陳長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擴建工 程,需用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及其他地上物, 依徵收計畫於84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 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與上訴 人進行協議。自84年起至88年止經過多次協調,終因無法達 成補償協議,遂以89年1月25日府地四字第8900274500號函 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2月2日台 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即本件原處分),該府據 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 ,並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2號函知上訴人, 嗣於公告期滿後通知上訴人訂於8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 日止,發放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營業損失各項補償費 ,惟上訴人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91年 2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 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並經該法院駁回其 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時間,不宜間隔過 長,否則與「一併」之語意不符,此觀諸法務部(78)法律 字第8073號函文: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 意旨之見解,可知上訴人是否已請求一併徵收,實係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而上訴人在78年系爭土地遭徵收之 初,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並指摘政府 拒絕一併徵收係屬違法等主張,此有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訴 願及行政訴訟相關文書可證,上訴人並提出訴願決定書等文 書證物,且經原判決確認該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而 作成與前揭事實不符之認定,並引作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主要 理由。訴願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分書函亦屬書 證,倘當事人提出訴願決定書作為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自屬影響判決之結果,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違法。㈡本件原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與需用土地人臺 北市政府間內部作業事項,「徵收公告」始為對外生效之徵 收處分,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甚明。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竟擴大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指之「公告徵收」 時,即為「核准徵收」時,無異認可行政機關內部為準備徵 收所作之程序行為,在尚未對外公告、通知或送達相對人前 即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解釋顯與行政處分應自對外完成 意思表示之時起發生效力之要件不符。倘依原確定判決所立 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 竣結案者」,係指「已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 則土地徵收條例生效時,本件是否已完成「核准徵收」,即 為系爭地上物徵收處分在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踐履舉 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情況下,是否違法之判斷標準 。惟前原確定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之發文日期認定已 完成核准徵收,而未查明該函送達臺北市政府之日期以確定 該函生效時點,率爾認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生效之前,核准徵 收即已生效,從而肯認原判決所持本件無庸依土地徵收條例 相關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見解並無違誤 ,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云云,為此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行為 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一併徵收,乃指 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 之之必要。又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 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 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



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 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 收其地上改良物,亦非法之所禁。本件並無違反一併徵收之 規定,與上訴人是否曾請求一併徵收無涉。㈡土地徵收條例 第60條規定,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參考 其立法目的,係指已公告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蓋以 徵收公告僅係徵收執行行為之一環,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前業經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履踐徵收前之程序後, 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審酌需用土地 人之徵收計畫書後,認為徵收之實質與程序要件均具備後始 核准徵收,並依規定發交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而後始有徵收 公告之行為,可知徵收合法與否之時點實係在於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時,是判斷應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時點應在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時,而非以屬執行行為之公告徵收時點 ,或核准徵收函何時送達執行機關為斷。故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核准徵收函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所為爭執,並無實益,屬 法律見解歧異,並非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判決已就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 改良物之徵收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相關徵 收程序等情,詳述其判決理由,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㈡上訴人主張其在78年系爭土 地遭徵收之初,即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 有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文書可證,原判 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判決未針 對本件徵收處分「未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 違法而為判決,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 。惟按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故公用徵收僅有國 家為徵收權之一方,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法第 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外,並無公用徵收之公 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爭執其曾請求一併徵收,惟並不影 響其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所舉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相關文書,非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本件 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 於89年2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嗣土地 徵收條例於89年2月4日生效,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3月21日 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該徵收核准案,核屬執行程序 之一環,並非徵收之核准,原判決認為系爭執行程序不必依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程序,上訴人



爭議,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言等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用徵收之發動及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屬 二事。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爭執,並非針對 國家公用徵收權之發動是否適法,而係爭執被上訴人為徵收 行為時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 。原審判決竟以國家為徵收權主體,人民無公用徵收之公法 上請求權等與本件爭執不相關之理由,為本件是否有再審事 由之判斷依據,顯非適法。又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家公用徵收權之限制,目的在 避免公用徵收之行使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非但人民有權利 請求一併徵收,行政機關亦有義務依人民之請求辦理。據此 ,倘人民請求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規定辦理,即屬違 法。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確曾請求一併徵收之事實,即為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上訴人已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核 准函之送達日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縱觀原審判決全 文,卻未查明系爭核准函究於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之事實, 亦未調查土地徵收條例生效時,本件核准徵收是否確已完成 ,甚者,其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系爭核准函何時生效(送達 ),是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其理由,遽認本 件無再審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
六、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所稱「 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經 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時雖主張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未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二者徵收時間相隔12年云云 ,而訴願決定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一併徵收 」,並非指土地及改良物須同一時間徵收等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願,此有訴願決定書可稽。而上該訴願決定為原判決之 訴訟標的之一,足見訴願決定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訴願決定書,有上該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



張系爭核准函究於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事涉需用土地人臺 北市政府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重新進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 序云云,然查,上訴人以此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 院9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駁回,而此事由又非屬於同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洵 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與本件應 適用之法規要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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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