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74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之104地號等多筆 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 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下稱系爭 路堤工程),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 月26日簽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 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再 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謂:「……在區段徵收 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臺 灣省水利處(業務嗣由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承受)興建工程 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 辦理補償。」嗣經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 上物查估,再審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193 ,238元,再審原告對該地上物之查估(關於3座橋樑、電動設 備、87及88年【原確定判決第2頁誤植為「88及89年」】不 同補償標準之單價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 、貯油槽部分)有異議,提出復查申請,經臺中縣政府於91 年2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103202800號函覆上訴人在案。再 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9月17日台內訴字 第0910006487號訴願決定以上開系爭同意書應屬行政契約, 對此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為一部 勝訴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於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對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非本件行政契約當事人,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之請求部分,未提出任何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惟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4日所遞、本院並於同 年月日收受)上訴理由狀業已對於前審判決就「關於臺中縣 政府所負責之查估行為,是否為行政契約(即本件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均未說明。又本件之備位聲明中之第1至6項另 有請求臺中縣政府就系爭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查估核定之行 為。然原審法院就臺中縣政府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並未就備位聲明中有關對臺中縣政府部分之請求為審酌,亦 未說明其理由,自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加以指摘, 顯見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73 條(再審狀誤植為第26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 決如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原審證物29即90年7月16 日召開之「台中縣大里溪整治計畫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 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公所都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 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予以斟酌,當不致認定「兩造就部 分地上物於系爭同意書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 償之合意,應僅係就可得確定而原未予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 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 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 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拆遷補 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自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關於貯油槽部分,由再審被告 於原審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已就 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原 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遲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四) 關於停業損失部分,原確定判決顯就89年1月12日之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 8903611號函、臺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 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就所謂「比照」該拆遷補償 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
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三、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未具狀答辯。
四、臺中縣政府則以: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 參。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本得以 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 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此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再審 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乃屬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所為之要約,再審原告在其上簽名即屬對再審被告要約內容 之承諾,且再審被告於收受再審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後 ,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 載之內容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法雙方已就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無疑。而該契約之成立係因公法上 之目的,雙方所負給付義務均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 性質當然屬行政契約等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系爭土地 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系爭路堤工程範圍,於尚未辦理區 段徵收前,於88年3月26日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訂立同意 書約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 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臺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 ,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 」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依該同意書觀之,再審被告經濟部 水利署(業務承受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下稱經濟部水利 署)雖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然該同意書之簽定係臺中縣政 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再審原告先行提供土地供經濟部水利 署大里溪整治計畫興建工程使用,其給付目的為公法上之目 的,提供使用之對象為經濟部水利署,其需地機關即為經濟 部水利署,並於臺中縣政府查估後,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經 費給予補償,再審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間,係雙方互負公法 上給付義務。且兩造曾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如何查估補償,及 查估補償適用之依據等情,經濟部水利署亦均派所屬參與。 而實際作業上,臺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 送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方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再審
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經濟部水利署係為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使 用上開土地為大里溪整治工程,而有此一行政契約等情,乃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不爭,故再審 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為本件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又因再審原 告與經濟部水利署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係在行政程序法實施之 前,不須以書面為之,雙方只要就其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即已成立,本件再審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雙方就系爭地上物 之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再審原告與 經濟部水利署間所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應以其雙方合意之 範圍為準,除88年3月26日所立同意書外,尚包括歷次雙方 參與協商作成結論經雙方同意補償之部分。則如前所述,再 審原告提供土地供經濟部水利署使用,其地上物之補償由臺 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經濟部水利署, 經濟部水利署再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 則該因行政契約發生有關領取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應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間。再審原告雖出具 同意書予臺中縣政府,然台中縣政府僅為查估機關,並非需 地機關及負擔經費之機關,充其量亦僅係提供行政協助之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參照)而已,尚難認為再審原告與臺中 縣政府間有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且台中縣政府對經濟部水 利署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補償費,法律並無規定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補償費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是再審被告間並不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從而 ,前審判決認定臺中縣政府並非本件有關補償費行政契約之 當事人,而駁回再審原告對臺中縣政府給付系爭補償費之請 求,於法即非無據。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時,就此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則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狀內,就原審以臺中縣政府非 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再審原告對臺中縣政府之請求部 分,未提出任何指摘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合 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 例,並將「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
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 當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 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不自為證據之調查及為 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以該事由對本 院判決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再審原告 以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前提,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實無從據之為法律上之 判斷,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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