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上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7年度,595號
TPSV,97,台聲,595,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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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上訴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惟又稱吉邦公司尚有董事黃則昀黃家瑜二人,而黃則昀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縱該二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可見吉邦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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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