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470號
TPSV,97,台抗,470,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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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一七三號、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確定,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更正裁定係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一號更正裁定,係就該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該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原裁定既已限期五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其後之更正裁定自無庸再另為限期補正之表示,抗告人謂該更正裁定內未記載限期五日內補正,原法院在未另定期命其補正裁判費前,不得駁回其上訴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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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