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447號
TPSV,97,台抗,447,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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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
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待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另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始能澄清,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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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