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間請求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
七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張○由,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經囑託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分別訪視兩造之結果認,兩造均適合行使、負擔張○甲、及長子張○乙(○○○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惟現階段張○乙較依賴再抗告人,而張○甲較獨立,參以相對人表示欲爭取張○甲之監護權。經審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考量張○甲係女孩,未來必定會經歷青春期,在該時期,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正值青春期子女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且相對人尚有同嫁來台灣的妹妹專職家庭主婦,可以就近為相對人提供家庭、經濟支援,可以協助照顧養育兒童們無虞,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工作環境複雜,不利張○甲之人格發展各情,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對張○甲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對於張○甲之權利義務之裁判,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已就相對人對於扶養未成年女兒有無適當時間及其身教對於女兒之人格教育發展有無負面影響,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悉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又全然引述嘉義地院判決之理由,就伊所提抗告理由全無實質審酌,亦未有任何說明,涉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情事,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由權利義務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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