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己○○
辛○○
戊○○
庚○○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壬○○
癸○○
丑○○
寅○○
卯○○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上訴 人 辰○○
巳○○
午○○
未○○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雖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
准予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丑○○、寅○○、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巳○○、午○○、未○○、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乙○○、壬○○、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丁○○、己○○、戊○○、庚○○、辛○○、子○○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部分共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一幢之基地,僅領有二張使用執照,為二座集合且整體興建之建物,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及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㈢所示建物,其中除E、F、G、P外,其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即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廖生地及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0五八六號及使字第0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現主要作為店面及安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至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經查系爭建物分為前後二棟,中間設有一巷道,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另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此有建物竣工後之平面圖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公共樓梯」與「公共走廊」均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之用,核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
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縱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將上開「公共樓梯」與「公共走廊」登記為公共設施,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自與一般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無異。系爭土地既屬於系爭建物之共有基地,系爭土地因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自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參諸卷附之系爭建物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除作為系爭建物本身所占之建築面積外,另有空地比之面積,可知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係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非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係請求法定空地外土地之分割,非請求併同建物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得否認系爭建物與一般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無異,暨系爭土地係屬於系爭建物之共有基地,即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即以上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率斷。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㈢所示H、I、J、K、L、M、N、O等建物,同時占有原龍安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及系爭土地,該建物前半段之龍安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廖林波灕及廖生地訴請分割,並依該判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他共有人興建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現狀與竣工後之平面圖已有不符,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而非區分所有建物。而同一使用執照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丁○○等人於前一訴訟主動請求分割並已取得分割判決,足見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彼等反於本件訴訟主張不得分割,顯已違反禁反言之禁止而不得再為主張,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家訴
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及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判決可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0頁、卷㈢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一頁、卷㈤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攸關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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