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563號
TPSV,97,台上,1563,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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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九十二年一月間上訴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五元發行新股,被上訴人認購二十八萬五千股,股款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悉數繳清,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期間為三年,保管期間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須以所繳股款於離職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買回(下稱系爭約定)。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伊離職後上訴人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系爭股票前,其為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即於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上訴人並未因此召開董事會,而以無相關董事會決議買回之紀錄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迄至本件更審之前,仍未召開董事會。此種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為給付,而非自始客觀不能。訴外人湯國良、簡文盈(下稱湯、簡二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IC設計工程師亦於同期間分別向上訴人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八萬股、五萬股,亦各簽有買回之股票保管同意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各自離職,均由上訴人依約將其股票買回,並由和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湯、簡二人,已據湯、簡二人證述明確,並有其股票保管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存摺等足稽。按上訴人與湯、簡二人僅約定上訴人得以認購所繳股款買回,而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起三十日內以認購所繳股款買回,上訴人於湯、簡二人離職後已依約買回,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卻以無



相關董事會決議買回之紀錄為由而予以拒絕,並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始就被上訴人股權買回事宜討論案之報告及討論事項以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作成不買回該股權之決議,實有悖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次按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須以認購股價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所保管系爭股票,惟歷經三年餘始由董事會決議不予買回,拒絕履行其買回義務,顯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公司股票非上市或上櫃之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且自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認購時起,迄至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離職時,公司營運一直虧損中,其股價無從估計,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認購之系爭股票仍由上訴人占有、持有中,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約定嗣後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賠償其未依系爭約定履行之損害,並非無據。因被上訴人須支付買回認購股票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則其實際所受損害應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兩次催請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以前賠償其損害,則其併請求加計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一部廢棄(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按被上訴人其他遭敗訴部分之先位、備位請求均已告確定,爰不另贅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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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