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許慧如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獲得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派下員開會授權之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四六八、四六八之一、四六八之二、四六八之三、四六八之四、四六八之五、四六八之六、四六八之七、四六八之八、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四六七之二、四五九、四六二、四五九之一、四六○、四六○之一、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其中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分割增加第四六八之九、四六八之十號,第四六八之九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第四六八之十一號,因此伊所買受之土地共為二十二筆地號,並交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兩造約定於系爭公業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撤佃)法定程序,及將不動產依照現狀(包括定著物)點交於伊之同時,伊應給付第二期款一億元,尾款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及所有權狀發下,一次付清。因范揚平於訂約後不久即逝世,伊於八十年間與隱名合夥人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通謀,由伊將系爭契約讓與朱克振,朱克振以信託其叔父朱慰孺之名義受讓,並將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日紅,俾朱克振得據此提起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訴訟,惟真意在於朱克振投資伊對系爭土地之開發,並由朱克振將其餘定金三千五百萬元清償提存於法院。旋因朱慰孺年邁不願受託,雙方終止信託
關係,再將朱克振承受伊之權義通知范日紅。惟其中第四五九之一號等七筆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其餘第四五九、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七、四六七之二、四六八、四六八之一至四六八之八計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五筆土地),上訴人拒不履約,朱克振遂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案經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下稱范炳垣等五人)參加訴訟主張優先承買權勝訴後,系爭土地已移轉范炳垣等五人所有,上訴人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並非實在。縱認屬實,朱克振已於履行契約訴訟中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其參加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倘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朱克振所為價金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自得主張因遲延給付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又系爭十五筆土地無法移轉係因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非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與朱克振係買賣合夥人,則被上訴人單獨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復僅向范日紅一人為之,而非全體派下員,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信託之朱慰孺,嗣經朱克振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無由根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財產,由其前管理人范揚平依據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授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另案履行契約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將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范揚平背書蓋章之支票、切結書、同意書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印鑑證明上「范揚平」印文與同上其餘七種文書上「范揚平」印文均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對刑事警察局就范揚平印文之鑑定,僅以「就各印文之紋線特徵判係相符」一語帶過,鑑定之過程及內容完全未予詳細說明,刑事警察局在無該印章實物供比對之情況下為鑑定,其結果不足採信;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祭祀公業
范開蘭公印」之印文係偽造或盜蓋云云。惟查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中經法院調取六十九年間范揚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所留存於桃園縣政府民政局保管之「桃園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原本,並將該登記表原本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印文亦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揭祭祀公業登記表乃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申報公業財產自行向縣政府提出申請者,顯無可能臨訟偽造,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非惟前管理人「范揚平」之印文係真正,該祭祀公業之大印亦屬真正,要無疑義。雖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書,比對筆跡結果認為范揚平筆跡諸多不符,非出一人手筆,因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文件等,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范揚平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符,且經證人即介紹人黃金龍、陳秋俊及見證人張政義、劉木色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證稱:范揚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並收受五千萬元支票無訛等語屬實,並有范揚平簽收五千萬元支票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前開祭祀公業之大印及范揚平之個人印鑑係其個人保管無疑。且祭祀公業之大印及范揚平之印鑑章由管理人個人保管,亦屬常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文件上印文係他人盜蓋印章,殊無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前揭價金支付證明書之真正。故難單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即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出偽造。況系爭公業派下員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會,依其會議紀錄記載:「范開蘭公現今所有產業之處理,包括土地買賣、舊祖祠拆除等事宜,經派下人等同意全權委由管理人范揚平處理……」,同日所立之同意書復載明:「具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派下員,同意出售本祭祀公業所有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四六八之一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全部授權管理人范揚平全權處理出賣,特立本同意書為據」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承辦祭祀公業事務之承辦員邱淑鈴於履行契約訴訟第一審證稱:「依目前所知派下約一百六十一人,七十七年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九十七人」等語,亦有八十年八月間止之名冊在卷可參,以七十六年開會時之派下員計,按縣政府所備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變動後之派下員為九十人,而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所造具之派下員名冊,於七十六年九月開會前派下員死亡者有六人,其繼承人數有十七人,增減結果為一百零一人,出具授權同意書之派下共七十一人(連同范揚平為七十二人),已超過半數甚至逾三分之二之多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合法處分公同共有之公業土地。是以上訴人前管理人范
揚平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係依據派下員七十六年開會授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同意書上之范揚平印文,又與其印鑑證明上印鑑章之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相符,已如前述,若非該祭祀公業派下會議決議授權范揚平出售土地,范揚平何能索取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計七十一份,而未受異議?范揚平既經派下員同意書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縱未由派下員推派之代表設置之處理委員會協助處理有關事宜,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為不實。參酌系爭土地確曾有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擬以每坪四萬七千元之價格簽約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附卷可稽,且據訴外人陳秋俊、黃金龍證稱出賣給寶祥公司一事,因有派下員從中作梗,遭人破壞而未成立,所以范揚平對於本件買賣簽約之事儘量不讓太多人知道等語無訛,俱見范揚平不願讓太多人知悉藉以避免本件買賣之阻擾之苦衷,復參酌在范揚平死亡之前,仍有其他派下透過葉美琴土地代書介紹訴外人陳慶鴻、李進發擬欲向范揚平購買系爭土地,亦經葉美琴及陳慶鴻等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第一審到庭證稱無異,益證范揚平經系爭公業派下大會決議授權其出售公業土地已是派下員內外皆知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同意書為真正,即非可取。再者,范揚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簽收五千萬元定金支票一紙,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甲○○公司兌領現款八百萬元,其餘改分三紙支票,面額依序為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依序為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此有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及蓋用范揚平印鑑證明相符之切結書一紙、支票存根聯三紙、轉帳傳票三紙可佐,而范揚平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由證人張政義開車,劉木色偕同,復至被上訴人之公司以前揭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兌領現款,亦有被上訴人收回前揭七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支票背面「范揚平」之印文與該現金支出傳票「范揚平」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相符),被上訴人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所陳,核與劉木色、張政義證述相符,足見范揚平確曾收受此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無誤,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綜上所論,堪認范揚平確曾代表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因計劃開發系爭土地,邀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之形式參加投資,並通謀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俾朱克振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訴訟等語,惟姑不論權利讓與契約書是否通謀所為,依其與訴外人朱慰孺名義間權利轉讓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
將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所享負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乙方(即朱慰孺)承受並訂立條件,第一條約定:讓與權利義務之內容,如所附甲方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如派下員會議紀錄、同意書等所載。又依朱克振與朱慰孺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共同聲明書第二條明文約定:有關契約上原由朱慰孺名義及所負擔之權義,均回復為朱克振名義,並負擔契約上一切權義等語,均說明所讓與者包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依被上訴人、朱慰孺及朱克振間所立上開書面而言,應屬契約承擔性質,此亦為上訴人於履行契約訴訟所主張,並表示不承認其等契約之承擔。上訴人既已明示不同意上開契約之承擔,對其自不生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仍存於兩造間,至於被上訴人與朱慰孺或朱克振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尚與其無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撤佃)之義務,致訴外人范炳垣等五人因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給付不能,應返還定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依系爭契約負有塗銷耕地租約義務,並辯稱縱有約定,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原有第三人承租耕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四條雖名為:「價款之交付方法」,然據其第二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撤佃)法定程序同時,支付新台幣壹億元正」,依其文義乃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除去土地上之租佃,始須支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約定上訴人負有除去租佃之義務,應屬可採,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參,故上訴人如能與耕地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並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上開契約條款應為有效。則上訴人既未能除去系爭十五筆土地上之耕地租約,范炳垣等五人嗣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其餘買賣土地又遭政府徵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為有理。況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催告佃農於十五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佃農在催告期限內簽約並支付價金,其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復於起訴狀中表示解除契約,並經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就其解約表示並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既謂朱克振為其合夥人,自應共同為解除意思表示,且應對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縱與朱克振果存有合夥關係,系爭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面締約,自得由其一人對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義務。又上訴人設有管理人,原管理人為范揚平,嗣改為范日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為范振星,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公所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管理人為祭產而起訴或被訴,即係代表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全體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同理,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起訴狀亦載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堪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派下全體為之,而由當時之管理人范日紅代為受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有誤會。雖上訴人另主張朱克振既因權利轉讓契約之解除,而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三千五百萬元清償提存,自不發生清償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給付定金,其依第十三條約定將契約作廢,沒收定金云云。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原係約定以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給付定金,嗣後范揚平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另立切結書載明「……五千萬元整支票今同意不經票據交換退回徐君,並收受現款八百萬元整及…面額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等支票三紙,並交付本買賣標的物一切有關證件」等情,顯係自願更改收受支票以代替現金,而范揚平收受現金二次,計一千五百萬元,已如上述,其餘三千五百萬元票款雖尚未兌領,因范揚平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因生病住院,同年月二十六日回院門診,此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旋於同年十一月間死亡,顯係嗣後因癌症死亡,未及提兌。其後朱慰儒、朱克振相繼委請訴外人即律師張書麟以書函將餘款三千五百萬元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均遭祭祀公業新管理人拒絕受領,乃將三千五百萬元價金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此有張書麟律師函回件及提存書附國庫收款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其函文及提存書內容可知,朱克振提存三千五百萬元,即為清償系爭契約之定金餘額,至於朱克振所為提存之原因關係,或其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移轉關係如何,均不影響清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雖約定如甲方(買受人)有違約各項條件之一時,已交付之價款,包括定金全部由乙方(上訴人)沒收作為損害補償,並將本約作廢,各不得異議。然范揚平於簽約時既已收受五千萬元之支票,如前所述,嗣七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即前揭五千萬元支票之到期日),范揚平當日除收取現款八百萬元外,餘款甲○○改以三紙支票分期交予范揚平供其兌領,並約定於上開支票三紙屆時全部兌現後,同時徐君(甲○○)辦理過戶等情,亦有范揚平所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范揚平非惟無作廢契約之意,且同意將原來之定金支票延期兌領。其後范揚平除再兌領七百萬元現金外,其餘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既未提示兌領,自難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何違約可言,況其後朱克振復將此餘款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以買受人違約,並表明作廢本約,沒收定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