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528號
TPSV,97,台上,1528,200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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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張茂星兄弟購買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六號皇統大飯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明憲楊景堯鍾嘉村蔡見興楊文泰等六人仲介,約定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並由乙○○代表伊與張茂星兄弟洽談買賣事宜。詎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前,乙○○向伊謊稱張茂星欲額外索取一千萬元現金,否則不願促成系爭房地買賣,伊急予簽約,不疑有他,乃提領一千萬元現金交付乙○○;復於簽約後,向伊索取仲介報酬時,又謊稱出賣人之一張永鴻要求六百萬元,蔡見興要求一千萬元,而林明憲楊景堯鍾嘉村楊文泰等四人(下稱林明憲等四人)各應得一百萬元,林明憲等四人如未取得該仲介費,將找伊麻煩等語,伊唯恐節外生枝,遂額外支出四百萬元;再本件買賣約定現金交易,伊需貸款以付清尾款,惟系爭房地未過戶無法貸款,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委託乙○○轉交,並說服張茂星兄弟六人同意伊先辦理過戶貸款,惟事後得知乙○○僅交付張茂星一百萬元,始知受騙。乙○○向伊詐得共計一千九百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又乙○○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年七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十五號十二樓房屋(下稱正興路房地),並借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此無償行為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情,求為命㈠乙○○給付伊一千九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乙○○將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予丙○○之行為撤銷;㈢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係為處理土地價差之斡旋金,該款項乙○○已交付張茂星林明憲等四人雖仲介未成,惟曾參與仲介,上訴人同意簽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



已由乙○○轉交林明憲等四人提示兌現;且上訴人為求先辦過戶,自願給付張茂星六百萬元。乙○○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委託乙○○蔡見興綜理系爭房地一切簽約購買事宜,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予乙○○,簽約後,除簽發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外,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嗣再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乙○○;上開一千六百萬元由蔡見興取得七百萬元、張永鴻取得三百萬元、乙○○取得六百萬元,另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已由林明憲等四人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據證人即出賣人之一張茂星於第一審、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是乙○○仲介過程中,因買賣雙方就每坪價格意見不同,而有價差問題待解決,乃商請張茂星說服其他兄弟,張茂星即要求給予報酬,雖未言明金額若干,但由乙○○決定,且張茂星確有說服其他兄弟談妥價格而簽約。則張茂星既由乙○○決定其斡旋解決價差問題之報酬,乙○○乃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一千萬元作為張茂星說服其他兄弟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尚難謂為詐欺之行為。至證人鍾嘉村雖證稱上訴人與乙○○雙方曾由其居中調解,乙○○同意返還五百萬元,上訴人要求一千萬元,而未達成和解云云,然此僅證明上訴人與乙○○曾協商和解未成立,尚難以此認乙○○有詐欺上訴人一千萬元之情事。又依證人蔡見興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認,可見上訴人原委由林明憲等四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因仲介未成,改委請蔡見興仲介,蔡見興再商請乙○○幫忙,約明由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一千六百萬元予乙○○蔡見興,上訴人既經蔡見興乙○○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則其交付乙○○之一千六百萬元,自屬給付乙○○蔡見興之仲介報酬甚明。且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既未言明如何分配,則乙○○蔡見興間如何分配該仲介報酬,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有向其謊稱蔡見興要求仲介報酬一千萬元,張永鴻要求六百萬元之事,且林明憲等四人雖仲介不成,但乙○○為渠等向上訴人爭取仲介報酬,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已轉交林明憲等四人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林明憲鍾嘉村證述屬實。上訴人就此亦具狀陳明乙○○並未詐欺,足認上訴人非受乙○○之詐欺,而額外支付林明憲等四人各一百萬元。再上開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係上訴人為說服張茂星兄弟同意先辦理房地過戶,俾利其貸款而自願支出之代價,且上訴人對於乙○○抗辯其有說服張茂星找代書與張家兄弟溝通,先辦過戶及貸款後,再支付尾款等情,並無爭執;參以張茂星於第一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希望早點讓他辦過戶,可以解決貸款的



事情,我開出條件,原告則同意給我六百萬元作為代價,這六百萬元我拿到一百萬元,其餘是我跟乙○○的事,與原告無關。」等語,顯見上訴人非受乙○○之詐欺,而簽付上開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至乙○○僅交付張茂星一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未交付,係因張茂星肯定乙○○仲介本件買賣之辛勞,而與乙○○之間另有約定,歸由乙○○取得使然,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受乙○○詐欺五百萬元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有向其詐欺一千九百萬元,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一千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主張乙○○將詐得款項購買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名下,已詐害其債權,一併訴請撤銷之,並請求丙○○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本息,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為審判。原審僅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向其詐欺一千九百萬元,而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定上開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為說服張茂星兄弟同意先辦理房地過戶,俾利其貸款而支出之代價,且證人張茂星證稱:「甲○○(即上訴人)跟我兄弟說他有給他們一人一百萬元,我的兄弟還誤會我,說我吞了他的錢…,乙○○給我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果爾,則被上訴人乙○○僅交付張茂星(即出賣人之一)一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未給付張茂星其他兄弟(即其他出賣人),能否謂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尚非無疑。且原審謂張茂星肯定乙○○仲介本件買賣之辛勞,而與乙○○之間另有約定,歸由乙○○取得使然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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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