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達 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原名黃鳳春)
子 ○ ○(原名黃玲芬)
丑 ○ ○
寅 ○ ○
卯 ○ ○
辰 ○ ○(原名黃良品、黃可辰)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黃 ○ ○
A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
梁 裕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七六之三、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己○○及黃天賜、黃則亮、黃則鏗、黃奕敏、黃奕協(下稱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鎮所有,己○○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己○○、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黃則亮、黃則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吳易達代書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誤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己○○、黃天賜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將黃則亮、黃則鏗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黃奕敏、黃奕協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甲○○、丙○○、戊○○下稱甲○○等三人)。嗣原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七六之二0、二七六之二一地號土地(增加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黃奕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丑○○繼承,黃則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申○○、酉○○、戌○○(下稱申○○等三人)繼承,黃天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庚○○、辛○○、壬○○、黃鳳春、黃玲芬(下稱庚○○等五人)繼承,黃奕協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寅○○、卯○○、辰○○、巳○○、午○○、未○○(下稱寅○○等六人)繼承,黃則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亥○○、天○○、地○○、宇○○、宙○○、玄○○○、黃○○、A○○(下稱亥○○等八人)及訴外人黃周蜂繼承,黃周蜂死亡後,由亥○○等八人繼承。前揭黃文鎮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甲○○等三人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就系爭地號土地漏未一併請求塗銷登記,惟系爭地號土地係自原來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仍應屬伊共有。而甲○○、丙○○於收受上述前案確定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甲○○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丙○○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丁○○○。甲○○、丙○○、乙○○、丁○○○明知系爭地號土地屬伊所有,竟仍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乃侵害伊之所有權。又甲○○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一號(下稱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丙○○於前述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編號為同路一九三之二號(下稱一九三之二號建物),戊○○於上揭
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編號為同路一九三之三號(下稱一九三之三號建物),甲○○等三人並共同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及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占用圍牆內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於二七六之三地號、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車庫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㈠乙○○塗銷其與甲○○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甲○○塗銷其與己○○、黃天賜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丁○○○塗銷其與丙○○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丙○○塗銷其與黃則亮、黃則鏗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戊○○塗銷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甲○○將一九三之一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㈦丙○○將一九三之二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㈧戊○○將一九三之三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㈨甲○○等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E部分車庫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丑○○、己○○、庚○○等人向伊表示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伊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址對癸○○、午○○、宇○○、A○○、玄○○○、辰○○、巳○○、黃○○(下稱癸○○等人)送達上訴理由狀卻遭退件,渠等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依職權調查。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並非屬黃文鎮所有,縱屬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於日據時期死亡前為戶主,其繼承人黃則雅生前收養訴外人黃梅,黃梅自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未併列為原告,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再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經黃氏宗親協議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鳥傑分管,甲○○等三人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況己○○及其子黃世清亦參與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失誠信。甲○○、丙○○因賦稅考量,始將土地贈與乙○○、丁○○○,贈與契約既屬有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前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己○○等六人辦妥繼承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甲○○等三人共有,甲○○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地號土地。己○○等六人與甲○○等三人間並無買賣事實,承辦代書吳易
達誤依不實資料辦理前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己○○、黃奕敏、黃則亮、庚○○等五人、寅○○等六人與亥○○等八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甲○○等三人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確定。甲○○等三人分別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及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甲○○建有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丙○○建有一九三之二號建物、戊○○建有一九三之三號建物,甲○○等三人並共同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占用圍牆內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車庫。且甲○○、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委任詹益煥律師、梁裕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據提出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之委任狀,復有彼等親自簽署之委任確認書、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書之書證為證,上訴人認前開二位律師未受合法委任,即無足取。至系爭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於移轉至甲○○等三人所有之前,原所有權人即為己○○等六人,並不含黃梅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要可認定。再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係黃文鎮於日據時期購得,有土地台帳在卷可憑。雖黃文鎮於光復前之三十四年七月九日去世,但光復後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之文件資料,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黃文鎮所有,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己○○等六人為黃文鎮之繼承人,嗣辦理繼承登記,正符實情。而系爭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自應同歸己○○等六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自非無據。至甲○○等三人辯稱因分管協議始於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分管事實,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次,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憑以辦理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己○○等六人所有,該塗銷登記之效果,僅在將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當移轉登記予以除去,回復己○○等六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狀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且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甲○○等三人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違背誠信原則。再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甲○○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末按甲○○、丙○○既非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各自之配偶乙○○、丁○○○,乙○○、丁○○○亦無從取得其所有權。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甲○○等三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丁○○○分別塗銷系爭地號土地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地號土地前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己○○等六人所有,甲○○等三人拆除建物、圍牆及車庫,返還土地,即有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