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429號
TPSV,97,台上,1429,200807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黃 鴻 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2樓
      乙 ○ ○
      丙 ○ ○
      丁○○○
      戊○○○
      己 ○ ○(兼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七之五、五七之三、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合併前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係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原登記在周廷久名下,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依民間習慣書立鬮分書分析家產時,由伊取得前揭土地並任耕作。嗣於五十七年間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合併前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地號改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七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為一千六百零三平方公尺,但伊僅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三分之一千三百五十,造成伊與周廷久共有之狀態,惟因當時土地政策無法分割,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伊之權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上情,即請求周廷久回復原狀,卻遭拒絕。周廷久損害伊之債權,惟周廷久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周廷久與己○○間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周廷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己○○,以致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其補償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惟伊耕作合併前三筆土地價值較高,且伊對合併前三筆



土地亦投入相當心血,生活均以該土地為重心,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將來無法再耕作,所受損害應超過二百萬元,此係可歸責於周廷久之事由。且周廷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伊施加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選擇合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其先位之訴部分撤回起訴。嗣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廷久及訴外人周廷義雖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商議如何分產,惟未達成協議,且周廷久及周廷義均未於鬮分書簽名、蓋章,見證人周朝康所蓋印文竟為「周朝光」,顯見鬮分書並非真正。縱認鬮分書為真正,惟五十六年間農地尚未重劃,上訴人隨時可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開始進行,雖上訴人援引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公布施行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鬮分書係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書立,被上訴人對該鬮分書之真正固有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鬮分書縱屬真正,惟鬮分書訂立後並無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合併前三筆土地之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後雖因政府土地政策限制而有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修法通過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鬮分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按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周廷久即得拒絕給付,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己○○,即無給付不能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周廷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時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次依卷存戶籍謄本所示,周廷久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周月娥,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將周月娥併列為承受訴訟人(見一審卷㈠第六四、九十、九一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竟於周月娥聲明承受訴訟以前即為言詞辯論,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先位之訴之起訴,復進而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如認周月娥非周廷久之承受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則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既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可否再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㈡第三七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