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號9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更㈠審時為追加聲明請求:「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模具訂購契約(模具保管書)之訂購單內所載三付沖模具。二、前項給付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見原審上更㈠卷三八頁),為原審所不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就上開事項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於第一審起訴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其中二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二五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同判決駁回上訴部分)。該未確定之二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本息,於案經本院廢棄發回後,經原審判決駁回,則上訴人就反訴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金額僅餘二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本息。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追加請求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人所追加上訴之聲明,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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