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就中正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與上訴人簽訂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按竣工結算工程費之百分之一‧五八計付上訴人服務費。嗣伊於八十八年間就其中NS滑行道工程為驗收,發現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須全部拆除重作,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以NS滑行道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伊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扣抵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述NS滑行道發生冒漿致破壞版塊,非完全導因於設計版塊底層之改變,而係原始設計時未做整體考量所致,伊僅承攬「道面翻修工程」、「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及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非全面性之設計、整修及測量,自不能改變原始排水設計,此亦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又排水多由高處往低處流動,而道面較兩側草坪為高,故如伸縮縫施工良好,雨水即不會經由縫隙滲入,自不生冒漿之情形,且系爭工程與地質調查不相干,合約亦未要求伊應做地質調查,是鑑定報告認伊設計錯誤,未考慮整體排水及未施作地質調查,應各負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云云,顯有謬誤;伊至多僅就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部分,負擔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又伊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之約定,賠償金額亦以系爭合約總金額一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服務工作,並按工程總費用七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百分之一‧五八計付服務費,其中NS滑行道建造費用為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驗收時,發現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經木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原因有㈠ LCB混凝土之設計未考慮整體排水,㈡未做地質調查,㈢施工時底層不當積水,㈣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㈤接縫及填縫料施作不佳,㈥接縫切割深度不足,㈦接縫處底層坍落未充分填實等。其中㈠ LCB混凝土之設計,係在翻修版塊部分,將原設計之二十至三十公分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除,改以二十公分之 LCB混凝土取代,此為版塊損壞之較重要原因,因而阻斷原來垂直方向即橫斷面水之通路,造成入侵水無法順利排除。另在新舊版塊交接下,無足以防止級配材料坍落或補救措施之設計而造成積水空洞,增加向上冒漿之機率,本項目占本案權重百分之三十五;㈡未做地質調查部分,係上訴人於NS滑行道翻修設計階段,對於地質狀況未做充分了解及地質調查,設計前未對工程特性作周詳之考量,造成版塊於唧(汲)水時連帶產生路床土壤冒漿現象,引起版塊損壞,此項目權重占百分之二十五;㈣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部分,係違反版塊翻修時,新舊版塊接縫或縮縫應設計繫筋或綴縫筋之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於縱向施縫及橫向縮縫未有新設配置,造成版塊接縫處結合力減弱,此項目占權重百分之十。以上三項占權重百分之七十,均應由上訴人負全責。上訴人雖辯以:道面高度較兩側草坪為高,在伸縮縫施工良好之情形,雨水不會經由縫隙滲入等語,惟若雨勢較大,即使道面多比兩側草坪高,仍有排水不及致雨水滲入之問題,且既有伸縮縫隙存在,不論施工良好與否,雨水滲入自屬難免,僅係滲入程度之多寡,自難認如伸縮縫施工良好,即無冒漿問題,所辯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依專業精神按適當之工程專業方法確實履行,以確保道面於翻修後,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效用及一般正常使用之品質。而版塊下方之地質狀況,事關版塊唧水時,是否產生冒漿之現象,當屬系爭合約設計服務之內容,上訴人未做地質調查,自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其須做地質調查,且單純之道面翻修及伸縮縫更新工程,與地質調查亦不相干云云,並非可採。另依鑑定報告記載,版塊翻修時新舊版塊間都應設計繫筋或綴縫筋,為一般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普遍肯認之原理,上訴人謂版塊未設置繫筋或綴筋係為避免破壞舊有道面,且若接合不確實失敗率甚高,故設計上改用 LCB混凝土取代
級配加強底層承載能力云云,亦無足取。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約定,其賠償額僅以系爭合約總金額即一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為限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本件翻修後之道面,發生冒漿版塊破壞之主要原因,係因上訴人規劃將原透水性較佳之級配料挖除,代以不透水之 LCB混凝土,阻斷版塊下方水分之宣洩路徑所致。而由上訴人所述,可知其如此設計,係出於施工期間之考量,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就上開版塊之中間層應置何種材料,始能達成預期效果,或許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然於新設計之材料與原設計之材料不同時,應會考慮此不同材料間是否相容之問題,及可能衍生之效果,上訴人就前揭一般人可慮及設想之問題,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又被上訴人雖不具專業之工程設計、規劃能力,惟就上訴人之設計所可能產生之級配料差異造成版塊下積水之問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之系爭工程修正文件研討會議表示「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擬改善、防患之可行性」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注意級配料差異可能阻斷滲入水分之宣洩路徑,上訴人就該級配層之排水問題,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相關設計規劃之缺失,竟未注意,益見其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侯衍泰亦稱「 LCB混凝土屬硬質的底層,不透水,又跟週邊材質不同,因為週邊屬於軟性級配,軟性透水,因為不同材質,在設計上我們不建議這樣做,這是非常不理想的設計」、「業主已經在事前規劃時都有提醒設計單位,而設計單位仍然這樣施作,顯然極為不恰當。」、「經我們到中正機場實地調查,發覺設計的位置不是現在施工的位置,……,我們覺得設計單位有點草率」等語,尤見上訴人疏於注意,其情節重大,自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之限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上述會議就機場道面可能發生積水問題,曾預促上訴人注意,亦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述道面須全部拆除重作,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以NS滑行道翻修工程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計算,認上訴人應賠償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尾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保障甲方免受因乙方履行合約服務之一切作為之錯誤或疏失、或行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或賠償等情事。但
如損害責任非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論本合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方對本合約之責任應以本合約總金額為限」等語。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查原審認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無非以上訴人規劃將原透水性較佳之級配料挖除,代以不透水之 LCB混凝土為由,並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就新設計之材料與原設計之材料不同時,應會考慮此不同材料間是否相容之問題,及可能衍生之效果,上訴人就該一般人可慮及設想之問題,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且被上訴人就該項設計所可能產生之級配料差異造成版塊下積水之問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之會議提出,上訴人仍未注意,顯有重大過失為論據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在採用 LCB混凝土代替原設計前,告知被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三○頁以下),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會議上提及「……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擬改善、防患之可行性」等語,惟此似指級配層「高低差」,可能產生積水現象,而非質疑不宜以不透水之LCB 混凝土施作;此觀上訴人就此問題覆稱施工特定條款 2-1節已說明,而該條款記載「整修完成之道床面其高程容許誤差為+1.2公分、-2公分,且不得有連續性之正差或負差之情形出現」,亦係就級配層「高低差」為說明(見同上卷四五頁以下)。則得否因被上訴人曾提出上開質疑,即謂上訴人設計以 LCB混凝土施作,係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且如謂上開設計之缺失,一般人均得注意,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何以仍同意按此設計施工?有無與有過失?另施工廠商及受被上訴人委任監造施工之具有專業知識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見同上卷二三八頁)亦何以未有異詞,而按該設計施工?是上訴人就該項設計之缺失,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尚非無疑,其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七款之約定,主張僅就系爭合約總金額負賠償責任,即值研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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