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1 審、第2 審以6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下稱被告4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告程克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被告程克達則另 犯偽造文書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 ,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 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 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同年
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嗣並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 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於同年 月28日施行。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 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 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此即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審酌:(一)被告程克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及偽造文書部分等犯行,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犯行 、被告程克達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否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犯 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行。然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扣案證物與卷 附蒐證照片、租金明細表、租金月報表、合約書、帳戶交 易資料等,足見被告4人分別所涉前揭犯罪罪嫌確屬重大 。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 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 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 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 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 ,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面 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 被告等人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 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 ,被告等人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其等已有「預期 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等人均無高齡或阻礙逃亡 的疾病等消極因素,復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縱被告等人所 稱有素行良好或家庭需照顧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 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故為防止被告等人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不接受審 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故就其等所參 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被 告等人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 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另被告劉佳謀雖述及其母親曾有病危等情,固值憐憫,惟以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 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惟若其 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 視之必要」情形,自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上揭所謂「 重大事故」,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是指:「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 或就業考試者」及「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 決之問題者」等4種情形)。然此部分之請求准許與否,尚 非本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